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22號
CHDM,103,易,72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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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銘
      季育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家銘於民國102年8月28 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協調告訴人謝匡亮與訴外人謝鴻賓之 土地糾紛不成,竟與被告季育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至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田中瓦斯行」內,由被告蕭 家銘以徒手之方式、被告季育樺以徒手及手持棒球棍之方式 毆打謝匡亮之身體,告訴人謝匡亮因而受有右胸瘀紅4×1公 分、左手臂擦傷10×0.2公分、右手前臂瘀青5×3公分、右 小腿肌肉瘀腫、右足破皮0.3×0.2公分、腰椎第4第5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 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匡亮告訴被告蕭家銘季育樺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繫屬後之103年7月1日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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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