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
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翔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 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 興路「狂剪理髮店」附近之十字路口執行清潔工作時,適有 告訴人林宗賢之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宗賢行經該處 ,並停車在路旁,被告認為該小客車未依清潔隊指揮而強行 通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林宗賢 下車後,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宗賢之頸部,再以拳頭毆打告訴 人林宗賢之頸部及頭部約3下,致告訴人林宗賢受有左肩頸 、左臂、左手第3、4指酸痛麻及左頸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林宗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宗賢並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 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書及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