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即被害人 陳永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⑵被告蕭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另起訴書末「 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之條文內容, 亦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蕭炳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蕭炳林前科累累,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欠缺,前案判決亦不能使其記取教訓;再參酌本次 犯罪方式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且竊財他人財物價值達新 臺幣3 萬元,所生危害甚高,自應嚴予處罰;再斟酌其國小 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蕭炳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91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與前揭4 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 8 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蕭炳林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永舜位於彰化縣二水鄉○○ 路0 段000 號之住家兼工廠,自圍牆外望見該處無人在內, 即翻越圍牆侵入上開住家兼工廠內,徒手竊取陳永舜所有之 紅檜木茶盤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離去, 並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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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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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炳林於警詢中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紅│
│ │供述。 │檜木茶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翻越牆垣之舉,辯稱伊係從│
│ │ │圍牆之開口進入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舜於│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 │警詢之證述。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4張、本署公務│ │
│ │電話紀錄單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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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 入住宅、翻越牆垣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