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佳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侵入盧昶錫位於彰化縣 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自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 入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房間門鎖之安全設備,而入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後並將竊 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盧昶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享於警詢(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偵訊(偵查卷第56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頁)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昶錫於警詢(偵查卷第6頁)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從卷附告訴人住處之房間門鎖 照片所示,該木質門板已遭撬開,門鎖凹槽處及附近牆面亦 有硬物破壞之痕跡,可徵其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應係 金屬製品,非質地堅硬無以撬開該處門鎖,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均 合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 即肆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核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