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4號
CHDM,103,易,504,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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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4號
                         第644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62號、第3296號、第3389號、第354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4189號、第4190號、第4964號、第5313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永堂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 103 年2 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胡金賜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路000 號住處臥室內(詹永堂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向胡金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遭胡金 賜以沒錢為由拒絕,詹永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臺語向胡金賜恫稱:「怎麼可能,過年 你兒子或女兒也會包紅包給你,怎麼會沒錢,如果你不借我 錢,我就會叫兄弟來亂,讓你沒辦法睡覺」等語,而以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金賜,使胡金賜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而交付6,200元予詹永堂
二、詹永堂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詹秋涼同意,開啟詹秋涼位於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00號之1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 其內,經詹秋凉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在詹永堂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詹秋凉於103 年4 月3 日 被竊之木質印章1 枚、林月施於103 年4 月2 日被竊之雲林 縣二崙鄉農會存摺及木質印章1 枚。
三、案經廖乾棟、張金鳳顏嘉興詹榮彬、詹秋凉、鄭員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永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乾棟、顏嘉興、詹秋涼、詹榮彬陳美純、張 金鳳、胡金賜、鄭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民權詹寶桂廖炯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顏錫章於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有清於警詢中及張哲瑋於偵訊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廖乾棟、顏嘉興、詹秋涼及李民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附卷可參,以及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詹秋涼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 稱:遭竊之財物有印章2 枚及鑰匙2 串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僅竊取印章1 枚及鑰匙1 串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被害人詹秋涼前開證述情節,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僅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竊取被害人詹秋涼之印 章1 枚及鑰匙1 串,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 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 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而



被告以「怎麼可能,過年你兒子或女兒也會包紅包給你,怎 麼會沒錢,如果你不借我錢,我就會叫兄弟來亂,讓你沒辦 法睡覺」等語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胡金賜恫稱,自 足使被害人胡金賜害怕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其 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再 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財物雖分別屬顏錫章、顏 榕儀及顏嘉興所有,但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而成立竊盜之 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而竊盜部分更有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另未經告訴人詹秋涼許可,侵 入其住居,對於告訴人詹秋涼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所為亦不 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所竊 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所竊取及恐嚇取財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2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並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 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 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 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 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 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 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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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 點 │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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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純│103 年2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陳美純皮包1 個│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9 日晚上7 │○村○○路00號│手竊取財物。 │(內有泰幣7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 │ │ │元)。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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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乾棟│103 年2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零錢約2 、300 │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13日晚上9 │○村○○路000 │手竊取財物。 │元及手錶1 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巷0 號 │ │(手錶業經廖乾│柒月。 │
│ │ │ │ │ │棟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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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金鳳│103 年2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現金約6 千餘元│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27日下午4 │○村○○路0 段│手竊取財物。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000 號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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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錫章│103 年3 月│彰化縣○○鄉○│踰越左列住宅1 │顏錫章之現金5 │詹永堂犯踰越安全設備│
│ │、顏榕│8 日晚上10│○村○○○路 │樓廚房窗戶之安│千元、顏榕儀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儀、顏│時30分許 │000 巷00號 │全設備侵入住宅│皮包1 個(內有│,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嘉興 │ │ │內,徒手竊取財│現金800 元、顏│ │
│ │ │ │ │物。 │榕儀之身分證、│ │
│ │ │ │ │ │駕照、健保卡各│ │
│ │ │ │ │ │1 張)、顏嘉興│ │
│ │ │ │ │ │之現金7 千元。│ │
│ │ │ │ │ │(顏榕儀之皮包│ │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 │及健保卡業經顏│ │
│ │ │ │ │ │嘉興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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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月施│103 年4 月│雲林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李民權之母親林│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2 日下午4 │○村○○路00號│手竊取財物。 │月施之雲林縣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 │ │崙鄉農會存摺1 │柒月。 │
│ │ │ │ │ │本及木質印章1 │ │
│ │ │ │ │ │枚。(存摺及印│ │
│ │ │ │ │ │章業經李民權領│ │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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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詹其昌│103 年4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詹榮彬之父親詹│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3 日凌晨3 │○村○○路00號│手竊取財物。 │其昌所有現金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 │ │萬1,100 元。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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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詹秋涼│103 年4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徒│詹秋凉之印章1 │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3 日凌晨3 │○村○○路00號│手竊取財物。 │枚及鑰匙1 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之0 │ │(印章1 枚業經│柒月。 │
│ │ │ │ │ │詹秋涼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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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員 │103 年3 月│彰化縣○○鄉○│侵入左列住宅,│鄭員之郵局存摺│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8 日下午5 │○村○○巷0 號│徒手竊取鄭員所│1 本、印章1 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 │有放置在臥室衣│及現金1 萬5,00│玖月。 │
│ │ │ │ │櫃抽屜內之郵局│0元。 │ │
│ │ │ │ │存摺1 本及印章│ │ │
│ │ │ │ │1 枚後,惟因未│ │ │
│ │ │ │ │發現值錢財物,│ │ │
│ │ │ │ │即在附近等候鄭│ │ │
│ │ │ │ │員返家,而於鄭│ │ │
│ │ │ │ │員返家之際,利│ │ │
│ │ │ │ │用已竊得之鄭員│ │ │
│ │ │ │ │郵局存摺及印章│ │ │
│ │ │ │ │之機會,向鄭員│ │ │
│ │ │ │ │稱撿拾該郵局存│ │ │
│ │ │ │ │摺及印章,進而│ │ │
│ │ │ │ │利用鄭員清點財│ │ │
│ │ │ │ │物、通話之際,│ │ │
│ │ │ │ │再徒手竊得臥室│ │ │
│ │ │ │ │桌子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1 萬5,000 元│ │ │
│ │ │ │ │。(存摺及印章│ │ │
│ │ │ │ │業已返還鄭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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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炯堯│103 年3 月│彰化縣○○鄉○│徒手開啟廖炯堯│廖炯堯放置在該│詹永堂犯竊盜罪,累犯│
│ │ │10日凌晨0 │○村○○巷00號│所有停放在左列│車內現金10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30分許 │前 │地點之車牌號碼│及立法委員停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H-9530 號自用│證1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小客車未上鎖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徒│ │ │
│ │ │ │ │手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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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詹寶桂│103 年3 月│彰化縣○○鎮○│侵入左列住宅徒│詹寶桂所有之現│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竊盜│
│ │ │24日上午6 │○巷00弄00號 │手竊取財物。 │金2,000 元、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許 │ │ │銀項鍊1 條、塑│捌月。 │
│ │ │ │ │ │膠項鍊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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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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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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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詹永堂犯恐嚇取財罪│
│ │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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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詹永堂犯侵入住宅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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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