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1號
CHDM,103,易,47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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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騏
      柯俊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87號、第8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於另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柯俊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於另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照騏柯俊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號前,見蔣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即由李照騏在旁把風,柯俊光持其所有、且 末端經研磨成扁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另扣案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9號案件中】,插入機車電門以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李照騏騎乘該機車搭載柯俊光 離去。
李照騏柯俊光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四處搜尋 可行竊之貨車,嗣於同日1 時許,其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忠 明路與孝光路口,見謝培昌所有(車主登記為謝培昌之子謝 曜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由 李照騏負責把風,柯俊光持其所有、且末端經研磨成扁平狀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同上T 型扳手,撬開該貨車車門,再以T 型扳手發 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柯俊光駕駛該貨車離去,李照騏 仍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於後。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 000 號前時,因其二人發現有巡邏警車靠近,李照騏為避免 遭警緝獲,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路旁的魚池中,準備搭乘柯 俊光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離開,但柯俊光亦因害怕為警緝獲,



乃逕行駕駛上開貨車先行離去。
李照騏柯俊光自行駕車離去,自己已無交通工具離開,遂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搜尋可行竊之 機車,而於同日2 時23分許,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 00巷00號對面,見陳員達所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許景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己 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強行轉動以發 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嗣為陳員達、謝培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李照騏柯俊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培昌謝曜徽蔣文傑、陳員達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李照騏柯俊光於偵查中相互以證人身分就 對方犯行所為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 ㈢被告李照騏行竊前後行走路線圖。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㈦現場照片10張。
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㈩被告李照騏柯俊光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用以為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可以插入機車、貨車電門以啟動車輛,衡情必為扁平狀, 而被告柯俊光自承該扳手業經研磨,則該扳手末端業經研磨 成扁平狀之事實,當可確定;再參諸一般扳手除握把外,均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本案被告使用之扳手客觀上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柯俊光李照騏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照 騏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柯俊光李照騏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照騏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共3 罪、被告 柯俊光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已各有多次前科,其中被告李 照騏前即曾因搶奪、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被告柯俊光則尚在假釋中,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二人於102 年間,除本案犯行外,並另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分別另 經起訴判決或審理中,有本院卷附判決書、起訴書可佐,可 見其二人法紀觀念欠缺,對他人財產亦不知尊重;再參酌本 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機車、貨車,均具相當價值,尤 其是自小貨車1 輛,價值不斐,所生危害甚大,及各次犯罪 手法、分工狀況、行竊目的、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照騏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照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柯俊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供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使用之T 字型扳手 1 支,係被告柯俊光所有,供其與被告李照騏共犯本案該部 分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雖未扣於本 案,但被告柯俊光陳稱業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9號案件中遭扣押(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



收。至於被告李照騏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罪使 用之鑰匙1 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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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