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62號
CHDM,103,易,46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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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1月 確定,102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2 月 7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謝瑞娟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 機車(此竊盜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南門市場附近,見林彥君所有之白色安全帽置 放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徒手方式將該安全 帽竊取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 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景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2 年1 月 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利,惟 該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供參(見偵卷 第35頁),且被害人供稱安全帽歸還即可,不請求民事賠償 等情,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與謝瑞娟同住,沒有小孩,家中經濟全賴被 告,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景耀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其前妻謝瑞娟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竟未經謝瑞 娟同意,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發動引擎後 ,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趙景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景耀有竊取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謝瑞娟之證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有市內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 。惟訊據被告趙景耀則堅詞否認有何此次之竊盜犯行,並辯



稱:伊從出監後就與謝瑞娟同居,該機車都是伊在使用,伊 未有竊取該機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瑞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間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47分、49分 、55分、56分均為多次發話及受話之紀錄(見偵卷第62頁) ,且通話秒數為120 、32、11、42秒,顯見被告與謝瑞娟於 案發日之上午確與被告為多次且不短時間之通話情形。而觀 之證人謝瑞娟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如何聯絡其前夫(見偵 卷第28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7 日沒有與 被告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在在顯現證人謝瑞 娟上揭警詢、偵訊之證述存有甚多瑕疵,難以盡信。 ㈡又證人楊識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工作認識的, 被告都騎他太太的機車去工地,去我家也是騎那一台機車, 應該是騎偵卷第44頁照片的那台機車(即車號000-000 ), 被告跟我說是騎他太太的機車,被告有騎機車載他太太去彰 化市我的住處吃過飯,被告與其前妻感情不錯,晚上下班會 買便當回去給他太太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及 證人蔡蕙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及謝瑞娟,是以 前做生意認識的,認識很久,前年還常來我家吃飯,趙景耀 關出來沒多久,有帶謝瑞娟去我家吃飯,是騎機車載謝瑞娟 ,是偵卷第44頁照片的這個顏色(即車號000-000 之淺藍色 ),機車是謝瑞娟的,平時都是被告上班在騎,很少看到謝 瑞娟騎這台機車出門,都是看到他們2 人一起共乘來我家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73-74 頁),互參足知被告確有經常使用 證人謝瑞娟上揭機車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再參以本件機車失竊受理情形,係警方偵辦前揭安全帽竊盜 案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騎該部車號000-000 號之輕機車前 往,該機車車主為謝瑞娟,經通知車主謝瑞娟到所後,謝瑞 娟表示未將該機車借予前夫即被告趙景耀使用,且至102 年 10 月 份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3 年6 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 報告書、警詢筆錄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1-55 頁),惟觀 之上情,並酌以證人謝瑞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伊與被告間之使用機車不需要用借的,不是我報失竊,是 警察來找我的,且被告出獄後,伊一直有與被告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6頁),足認證人謝瑞娟於警詢時證稱:並 未將機車借予其前夫趟景耀使用云云(見28頁反面),顯非 事實。再參以證人謝瑞娟於偵訊時證稱:趙景耀說有向我借 機車是為事實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



被告使用之輕機車並非未經證人謝瑞娟之同意而為之,應屬 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取車號000-00 0 號輕機車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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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