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4號
CHDM,103,易,244,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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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
15、16、17、18、19號;103年度偵字第1089、1090、1091、159
8、1599、1734、1752、1770、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二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儒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3時 許,由楊儒評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滿足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州之男子,一同至位在彰化 縣埔心鄉○○路000號信安汽車修配廠,由該綽號阿州之男 子下車徒手竊取蔡信安所有遊覽車冷氣電池6顆得手。(二)與綽號阿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8月初某日,由楊儒評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清發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年月4日上午3 時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州之成年男 子,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號,由綽號阿 州之男子踰越牆垣進入後,竊取吳春帆所有堆放在屋旁之 回收廢電池120顆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由不 知情之妻楊金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均同)騎乘不知情之張滿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評前往彰化縣芳苑 鄉○○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陳圳諒所有停放該處之三 輪車上電池1顆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 由不知情之妻楊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楊儒評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號旁,徒 手竊取林文炎所有三輪車電池1顆得手。嗣楊儒評於警員 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18分許,



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溪 湖鎮○○路0段000號昇益機車行,徒手竊取李明寶所有放 置在機車行前之機車電池7顆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21日上午9時許),由不知情之楊金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評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0號之員林客運溪湖保養廠,由楊儒評進入 廠內徒手竊取蕭榮煌所管領之汽車用電池2顆(價值約8,70 0元)得手。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 路0段000號,將窗戶抬高拆下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陳幸福所有電池5顆、輪胎鋁圈6個(價值約3,00 0元)得手。
(八)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由不知情之妻楊金雯騎乘其 不知情之母親張滿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竊取陳萬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
(九)於102年10月31日4時許,駕駛上開陳萬欽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秀琴所 有擺放在門前之國際牌冷氣機2台(價值約15,000元)得 手後,駕車逃逸。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十)於102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陳萬欽之自用小貨 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號力昇冷氣行 前,徒手竊取楊孟班所有之歌林牌冷氣機2台(價值約15, 000元)得手後,連同上開國際牌冷氣機2台,販售予流動 資源回收車,得款3、4仟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 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十一)於102年11月2日3時許,駕駛上開陳萬欽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永盛所 有報廢冷氣機7台(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販售予 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500元。嗣於同年11月2日,將 上開陳萬欽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00號附近之墓地。
(十二)於102年11月3日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 三合段161巷口處,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林風遊之妻 洪秀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萬 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



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十三)於102年11月初某日,駕駛上開洪秀玉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口庄檳榔攤旁 騎樓,徒手竊取劉文益所有之大同牌冷氣機2台(價值 約5,000元)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1,500 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十四)於102年11月初某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駕駛上開洪秀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嘉彰空調行前,徒手竊取吳義民所有大 同牌、聲寶牌、三洋牌冷氣機各1台(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000元,朋分花用 殆盡。嗣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 縣溪湖鎮大突里附近(未尋獲)。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 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十五)於10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糖 北街巷內停車場,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周銀專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 ,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 化縣和美鎮(已尋獲)。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 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十六)於102年11月9日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鎮○村○○街00號旁鐵 皮屋前,徒手竊取陳志忠所有電瓶20個(價值約15,000 元)得手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 年男子,得款3,800元。
(十七)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母親張滿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號湖東電器行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陳冠宏所 有國際牌冷氣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販售予 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800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 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十八)於102年11月20日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 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吳廣杰之妻楊麗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8萬元), 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 ,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十九)於102年11月21日5時30分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楊



麗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聖昌電器行」前,徒手竊取楊秀款所有冷氣機2台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 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十)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楊麗玉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前,再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街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翁志 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代 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7日,將此貨車棄置於彰化縣溪 湖鎮○○路00號對面,並經尋獲。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 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十一)於102年12月1日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旁, 踰越類似圍牆之塑膠網上破洞,進入塑膠網內空地, 徒手竊取謝章啟所有冷氣機3台,得手後,販售予流 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500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 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十二)於102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路00號對面百姓公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 許慶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 10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 因車輛故障,棄置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前 ,嗣經警尋獲。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十三)於102年12月3日3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 路0段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廖建銓所使 用(登記車主賴東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 同日15時許,棄置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旁。(二十四)於102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母親張滿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惠冠所有汽車電池 3顆,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1,000多元 。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林文炎黃永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李明寶、蕭 榮煌、陳萬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志忠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廖建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 人楊金雯蔡信安劉清發吳春帆、陳圳諒、林文炎、李 明寶、蕭榮煌陳幸福、鄭秀琴、楊孟班、劉文益吳義民 、楊秀款、謝章啟許慶昌黃惠冠陳萬欽林風遊、周 銀專、黃永盛、陳志忠、吳廣杰、翁志凱於警詢之證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楊儒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儒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信安楊金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劉清發吳春帆、陳圳諒、李明寶蕭榮煌陳幸福、鄭秀 琴、楊孟班、劉文益吳義民、楊秀款、謝章啟許慶昌黃惠冠陳萬欽林風遊、周銀專黃永盛、陳志忠、吳廣 杰、翁志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4月 17日函、溪湖分局103年4月2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 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 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 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圍繞集合式住宅社 區之圍牆,則係牆垣無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踰越 圍牆、一之(七)踰越窗戶、一之(二十一)踰越塑膠網 而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六)、 (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七 )、(二十一)部分,認係犯刑法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十四)、(十 九)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州、阿猴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四)、(九)、(十)、(十二)至 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部分,於警 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17日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103年5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0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卷(下稱244號卷)第51、5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下稱377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自首此部 分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之(八)部分,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 3年5月16日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所示意旨,雖認 係被告經警詢問後自白,警員始知悉而查獲(見377號卷 第48頁、第49號)。然此部分事實併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所承辦移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770號、1090號卷(下稱1770號、1090號卷)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而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5月 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係因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告與楊金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涉有重嫌,經詢問楊 金雯後始知悉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見377號卷第47頁)



。再核對卷附筆錄,警員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向警員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90號卷第24頁及反面),而楊金雯 係於102年11月7日向警員陳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見1770號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在被告自白前,警員已因楊金 雯陳述而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 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自陳高中肄 業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家有父、母親、2位哥哥 、配偶,育有1幼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 至二十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 及七部分、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二十四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就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前揭事實欄一之(八)、(十二)、(十五)、( 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竊盜所用之 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供承,然未據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令被告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部分: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 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 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 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 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 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 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 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⒉經查:被告於88年間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連續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又於94年5月間起至11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因加重搶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經裁定羈押, 並於95年11月2日執行前揭罪刑,於100年9月19日縮刑假 釋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後,間隔近 2年,直至102年7月26日至12月3日間,始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本案被告 犯罪之期間約4個多月,所竊經變賣部分之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佐以 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有出生未久之幼子尚待 扶養,而被告育有一女於102年8月間出生,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再參酌被告自陳擔任職業大 貨車司機,亦曾從事汽車輪胎定位工作,是尚難認定被告 係無一技之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量處被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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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 二 │一之(│楊儒評共同犯踰越牆垣│
│ │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二)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四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四)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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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六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五)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六)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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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之(│楊儒評犯踰越安全設備│ 八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七)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八)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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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十 │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九)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十)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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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二│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十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十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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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四│一之(│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
│ │十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十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算壹日。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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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六│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十五)│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十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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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八│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十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十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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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一之(│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二十│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十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二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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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之(│楊儒評犯踰越牆垣竊盜│二十│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一 │二十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 │二十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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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二十│一之(│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三 │二十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四 │二十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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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