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政圖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前, 與前車發生口角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同向後方有蘇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見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綠燈且黃政圖所駕車輛仍未前行, 欲自左側超越黃政圖所駕車輛,因而該車之車門撞擊到機車 之右側車身,致蘇順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姆指 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燙傷、右肩挫傷,與肩、上臂及掌 指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政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政圖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蘇順 興受傷後,竟未協助蘇順興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 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 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且無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順 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 卷第21頁、第37頁)、事故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與重型重 車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
(二)又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蘇順興受傷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亦未等待或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後即駕車離去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證述歷歷,而本件肇事後僅 有「楊景勝」、「賴煒成」、「陳那吉」3 人持行動電話 或市內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案後,再轉報119 出勤救 護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4 月1 日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報 案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未列其中,其未 立時報案救護甚明;另被害人於本院證稱:「電話是我在 隔天去警察局作筆錄時(即12月26日),警察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蘇順 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即10 2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之後,至12月26日間無通話紀錄 乙節,有通聯紀錄、上揭門號申登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被害人應係報警後經警追查才 得悉被告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是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既未報警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料即逕自離去一節應堪認定。又肇事後確實留下資料 予被害人,事關至要,案發地點又係街屋、商家密聚之地 ,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察,並非渺無人煙之荒郊野外, 若肇事者身上無紙筆,自可輕易向過往人車或商家居民借 得,抄留聯絡資料予被害人,是被告前曾辯稱伊有以石頭 在路上刻寫電話留下聯絡方式云云,實有悖常理,難以憑
信;又其另曾辯稱有以公用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云云,更與 上揭事證不符,顯然無稽,料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 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本次肇事後仍未留 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 避責任,第2 次再犯肇事逃逸罪,實非可取,前次刑之宣 告顯然未令其從中學得教訓,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 處分,但事後被告仍未確實履行各期給付,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勉強可認其犯後態度未達至惡,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所幸未繼而釀成重 大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已 成年子女4 人、另案入獄前務農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