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孟昭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村○○巷0號之「濟聖堂」飲用38度高粱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 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及被告於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速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訊
(偵卷第20頁至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第52號卷第17頁反面)時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頁)、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頁),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以維護量刑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第4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 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合先敘明。
(二)復按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 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立法者於 88年4月21日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入公共危 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人之 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導致本人及無辜第三人之 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 防、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 容忍此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
駕車處罰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之 ,法院審理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 合理、合情之理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 再發生,應屬當然。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並依據授權發 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規 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之裁罰基準,復以酒精濃 度之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 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 55毫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而所以區 分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 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公共 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若法官為 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 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 額,不應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 性之刑事制裁結果反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結果。此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 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以彌補確定之刑事裁判處罰效果不及行政 罰,因已無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致無從糾正,造成行為人 因刑事裁判之疏忽而得利之不公平現象甚明。
(四)本件如參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機車等條件所示,其裁罰金額應為 67,500元;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88毫克,逾前 開裁罰基準表之最高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甚多,顯然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 輕,自前揭第185條之3規定之立法過程、意旨及相關法令 之立法精神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2月,
不僅輕於行政罰之規定,可能導致刑事處罰嚴厲性不及於 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更因所處刑度為最低度刑,而 未針對各種不同酒精濃度、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犯罪態樣為 量刑上適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前述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學徒之工 作,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 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