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樂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10號」更正為「 40號」及第5 行「並」後補充「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外,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劉樂園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為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攔停,發 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斟酌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劉樂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樂園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晚上6 、7 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埔鹽鄉○○路0 段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劉樂園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0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樂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