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松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番仔溝與沿海路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仍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 段00 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 沿海路1 段287 巷巷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楊永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 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