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89號
CHDM,103,交簡,168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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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人:王堯生)」;(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王韋琳所騎乘之機車,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生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6 罐後,仍於翌(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 秀水鄉○○村○○街000號領毅公司前,不慎撞擊前方由王 韋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對王堯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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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