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30號
CHDM,103,交簡,163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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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 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安全,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酒精測試濃 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張良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堅自民國103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之朋友住處,飲用藥酒2杯, 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員林鎮員水路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1段與浮圳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良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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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