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07號
CHDM,103,交簡,1607,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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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 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事發時擔任巡佐職務,家有父親、配 偶,均罹疾病,並育有2女1男,分別就讀大專、高中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務 人員,竟無視禁令,明知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 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 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 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莊富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

居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德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獨自飲用藥酒400cc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登記其妻楊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該住處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到達二 林鎮自強街附近賣水站載運20公升飲用水,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該賣水站出發,於同日凌晨4點30 分許到達斗苑路1段某早餐店用餐,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由該早餐店出發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凌晨 5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00號路燈前,因不 勝酒力,自行摔倒,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將李文雄送往彰化市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嗣警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對莊富 德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 升0.6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德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與肇事現場、肇事機車相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莊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駕肇事 時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擔任巡佐,身 為取締酒駕之執法人員,竟酒醉駕車肇事,實屬不該,且本 件酒後騎車經3小時48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因本件酒醉騎車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自行摔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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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