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19號
CHDM,103,交簡,151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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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陳家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100至1200元、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 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 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陳家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權於民國103年6月6日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 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 社頭鄉住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路西螺大橋北端前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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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