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407號
CHDM,103,交簡,140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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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全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 15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責任之釐清,已有 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趕業績,急著將海產送交客戶,因而超速行 駛,且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亦未先停止,讓幹道車輛先行 ,過失程度非輕,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此一犯罪情節,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已經和 解,所以刑事部分,並無追究之意,但應該給被告一點懲罰 ,否則無法達到嚇阻之效果(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被告自述希望能夠給予一個重新自新的機會,其已經 找到新的工作,今後會努力賺錢,以彌補對於妻小的虧欠, 從本案案發迄今,每天難以入眠,讓告訴人失去母親,罪孽 深重,以後會認養小孩,希望能夠盡力彌補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 案);又於同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B 案) ,該強制治療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A 案與B 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因A 案於減刑裁定前已經執行完畢,故於96年12 月11日免予執行結案,被告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海產送貨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時24分,行經鹿港鎮鹿和路與思源路口 時,理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 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4岔路口、路面柏油 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以時速60公 里超過限速之速度,撞及由林侯淑女所騎乘,而沿鹿港鎮思 源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 其人車倒地,因腹盆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林侯淑女之子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同上。 │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送貨單。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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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