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91號
CHDM,103,交簡,139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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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許春梅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有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於員警郭元章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有祿駕駛動力機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暫停注意直行車輛,致起重機前吊臂先侵入路口影 響行車,因而撞擊無照騎車之告訴人粘施金釵,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 及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王有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祿為移動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沿彰化縣福興鄉南 北向之廈粘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 ,至與東西向之廈粘街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東西向之廈粘街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起重機前吊臂先侵入路口影響行車,適 有粘施金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西向之廈粘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見狀 避、煞不及,撞擊王有祿起重機前吊臂,人、車摔倒,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身體上傷害。王有祿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施金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粘施金 釵並於偵查中委任施燈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粘施金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王有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 。
㈣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30 194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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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