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30號
CHDM,103,交易,43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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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華與妻子以家庭代工為業,其業務範圍包括駕駛車輛至 工廠載運材料、成品,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 國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3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鹿和路2段357巷與竹圍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蔡榮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竹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 然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林進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蔡榮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 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林進華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榮燦配偶劉麗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進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100頁反面、10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榮燦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11至12 、37至38、39、42至43、44至47、5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3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另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蔡榮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害人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 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 被害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乙情,有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7月7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92頁),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與妻子共同經營家庭代工事業,不定期需駕駛車輛載運代 工材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其性質自不 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再查被害人蔡榮燦因前揭車禍事故 ,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併頸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無力 等傷害,經過持續復健超過6個月仍有顯著障礙,難以回覆 ,日常生活皆完全依賴他人等情,有前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錄醫院103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 蔡榮燦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 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次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 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至 鉅,惟審酌被告素行尚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非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僅因與被 害人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以及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亦屬不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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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