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昇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 口,欲左轉旭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黃鎮○○ ○○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後,致黃鎮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顏面撕脫傷併肌肉受損( 總共13公分) 及胸腔創傷併右胸肺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宜昇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鎮鏘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