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金田、周珍褥告訴被告謝澤易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金田、周珍 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05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謝澤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澤易於民國102年9月7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登記其父謝
文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溝皂里30米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員林鎮溝皂 里30米外環道至與光明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遵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蕭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妻周珍縟,沿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致蕭金田機車車頭撞擊謝澤易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蕭金田、周珍縟人車倒地,造成蕭金田受有雙手掌擦傷、右 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 周珍褥受有眩暈、右手肘擦傷、 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蕭金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周珍 褥告訴)。謝澤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警員潘明郎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田、周珍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澤易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其並於偵訊中供承: 伊行向當時係閃黃燈,伊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車速為50公里,伊就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沒有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於警詢時證述、偵 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紙與車禍現場、肇事自小客車、肇 事機車車損相片共9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 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金田、周 珍縟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告、告訴人蕭金 田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 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 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 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謝澤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受傷 ,請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 自以電話報警,於警員潘明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未 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 度,告訴人蕭金田與有過失,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