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號
CHDM,102,金訴,2,20140729,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88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2年度偵字第451
號、第737號、第893),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筑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筑鈞(綽號「鰻魚」)明知劉孟恭(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處成立詐騙機房(下稱 瑞聯天地機房),召募機房成員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等人(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涉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或三 線成員,以中獎名義進行詐騙。張筑鈞於101年10月,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 開詐騙機房,與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於101年 11月間某日分工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華僑藍俊錦、蔡順、梁 秀音、鐘燕蘭之先生、包君才、傅曉芳蔡曉玲張培祥之 太太等8人,先佯稱在馬來西亞將設公司並要舉辦愛心義賣 晚會,邀請上開被害人參加,數天後再致電上開被害人,謊 稱上開被害人中獎,隨後再要求上開被害人匯出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以領取獎金,惟上開被害人均警覺有詐,斷然拒絕 ,張筑鈞等人因而未詐騙得手。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2月25 日搜索此處機房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筑鈞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筑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 至99頁、10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 第177頁反面、本院卷第44、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孟 恭、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藍俊錦、蔡順、梁秀音、鐘燕蘭之 先生、傅曉芳蔡曉玲張培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有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2年1月15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暨 所附被害人藍俊錦、蔡順、梁秀音、鐘燕蘭之先生、傅曉芳蔡曉玲張培祥等電話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有詐 騙機房現場照片11張(彰警刑10100號卷第8至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劉孟恭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 奕昀)、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行動電話、3G無限網卡、記載被害人藍俊錦、蔡順、梁秀音 、鐘燕蘭之先生、傅曉芳蔡曉玲包君才、張培祥等8人 之個人資料8份、詐騙對象之聯絡資料10張等)扣案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刑度亦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 月因共犯劉孟恭招募而加入瑞聯天地機房,以中獎名義進行 詐騙,而共犯劉孟恭陸續招募共犯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等分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二、三線成 員先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各 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 上開犯行應與劉孟恭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劉奕昀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雖已著手實行詐騙馬來西亞藍俊錦、蔡順、梁秀音、鐘 燕蘭之先生、包君才、傅曉芳蔡曉玲張培祥之太太等8 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向馬來西亞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均值非難,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共犯劉孟恭所組詐欺集 團之目的,係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仍執意 對馬來西亞人民詐騙,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惟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係共犯劉孟恭所組之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上開事實欄犯罪 所使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及證人劉 孟恭、謝宜儒林依雯劉奕昀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 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尚非供被告 上揭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犯罪時間│被害人 │參與人 │詐騙金額(人│ 相關證據 │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號│書 │ │ │ │民幣) │ │ │ │
│ │ │ │ │ │ │ │所涉犯法條 │ │
├─┼──┼────┼────┼────┼──────┼────────────┼─────────┼───────┤
│1 │犯罪│101 年11│藍俊錦 │劉孟恭 │未匯款 │1.共犯劉孟恭警詢、偵查及│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所│
│ │事實│月間 │ │林依雯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2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示之物,均沒收│
│ │一(│ │ │蔣佩玲 │ │ 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三)│ │ │謝宜儒 │ │ 15至17、46至47、57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劉奕昀 │ │ 58、72至73頁、101年度 │算壹日。 │ │
│ │ │ │ │張筑鈞 │ │ 偵字第10881號卷第206至│ │ │
│ │ │ │ │ │ │ 207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 15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 │ │ )第2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共犯林依雯警詢、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20│ │ │
│ │ │ │ │ │ │ 004661號警卷第85至86頁│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 │ │
│ │ │ │ │ │ │ 第15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共犯蔣佩玲警詢、偵查之│ │ │
│ │ │ │ │ │ │ 證述(彰警刑字第101009│ │ │
│ │ │ │ │ │ │ 0151號警卷第150至151頁│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2237號 │ │ │
│ │ │ │ │ │ │ 卷第78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共犯謝宜儒警詢、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10│ │ │
│ │ │ │ │ │ │ 090151號警卷第79至82頁│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2237號 │ │ │
├─┤ │ ├────┼────┼──────┤ 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
│2 │ │ │蔡順 │劉孟恭 │未匯款 │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同 上 │
│ │ │ │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5.共犯劉奕昀警詢、偵查中│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之證述(彰警刑字第10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劉奕昀 │ │ 004661號警卷第92至94頁│算壹日。 │ │
│ │ │ │ │張筑鈞 │ │ 、10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 │ │
│ │ │ │ │ │ │ 第15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6.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警察聯│ │ │




│ │ │ │ │ │ │ 絡官辦公室公務電話訪談│ │ │
│ │ │ │ │ │ │ 紀錄 8 份( 101 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 2237 號卷第 126 │ │ │
│ │ │ │ │ │ │ 至 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7.記載馬來西亞被害人個人│ │ │
│ │ │ │ │ │ │ 資料 8 份( 101 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 2237 號卷第 133至│ │ │
│ │ │ │ │ │ │ 13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8.詐騙對象之聯絡資料10張│ │ │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2237號 │ │ │
│ │ │ │ │ │ │ 卷第137至1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9.記載香港恆生銀行之資料│ │ │
│ │ │ │ │ │ │ 之單據(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10100號卷第30頁) │ │ │
├─┤ │ ├────┼────┼──────┤ ├─────────┼───────┤
│3 │ │ │梁秀音 │劉孟恭 │未匯款 │10.劉孟恭之指認犯罪嫌疑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同 上 │
│ │ │ │ │林依雯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 三)(102年度偵緝字第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123號卷第18至1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劉奕昀 │ │ │算壹日。 │ │
│ │ │ │ │張筑鈞 │ │11.林依雯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 │ │
│ │ │ │ │ │ │ 三)(四)(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88 │ │ │
│ │ │ │ │ │ │ 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12.蔣佩玲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 │ │ │
│ │ │ │ │ │ │ (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65 │ │ │
│ │ │ │ │ │ │ 至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13.謝宜儒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 │ │
│ │ │ │ │ │ │ 三)(彰警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71 │ │ │
│ │ │ │ │ │ │ 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14.張筑鈞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 │ │
│ │ │ │ │ │ │ 三)(四)(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
│4 │ │ │鍾燕蘭之│劉孟恭 │未匯款 │ 至101頁)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同 上 │
│ │ │ │先生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15.劉奕昀之指認犯罪嫌疑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人紀錄一覽表(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張筑鈞 │ │ 三)(四)(彰警刑字第 │算壹日。 │ │
│ │ │ │ │劉奕昀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95 │ │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16.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 卷第130、135頁、彰警 │ │ │
│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17.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5 │ │ │包君才 │劉孟恭 │未匯款 │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同 上 │
│ │ │ │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張筑鈞 │ │ │算壹日。 │ │
│ │ │ │ │劉奕昀 │ │ │ │ │
├─┤ │ ├────┼────┼──────┤ ├─────────┤ │
│6 │ │ │傅曉芳劉孟恭 │未匯款 │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
│ │ │ │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張筑鈞 │ │ │算壹日。 │ │
│ │ │ │ │劉奕昀 │ │ │ │ │
├─┤ │ ├────┼────┼──────┤ ├─────────┤ │
│7 │ │ │蔡曉玲劉孟恭 │未匯款 │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
│ │ │ │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劉奕昀 │ │ │算壹日。 │ │




├─┤ │ ├────┼────┼──────┤ ├─────────┤ │
│8 │ │ │張境祥 │劉孟恭 │未匯款 │ │張筑鈞共同犯詐欺取│ │
│ │ │ │ │林依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蔣佩玲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謝宜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劉奕昀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三星牌SⅢ手機 │ 1支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門號:0000000 │ │ │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
│ │337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73至74、85至86頁、彰警│
│ │ │ │ │刑字第10100號警卷第31頁背 │
│ │ │ │ │面) │
├──┼────────┼───┼────┼─────────────┤
│ 2 │3G無線網卡 │ 1張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 │ │ │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85頁至86頁、彰警刑字第│
│ │ │ │ │10100號警卷第31頁背面) │
├──┼────────┼───┼────┼─────────────┤
│ 3 │行動電話卡 │ 1張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 │ │ │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85頁至86頁、彰警刑字第│
│ │ │ │ │10100號警卷第31頁背面) │
├──┼────────┼───┼────┼─────────────┤
│ 4 │詐騙紀錄單 │ 7張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 │ │張筑鈞 │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73至74、85頁至86頁、彰│
│ │ │ │ │警刑字第10100號警卷第31頁 │
│ │ │ │ │背面、32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 │ │451號第15至16頁) │
├──┼────────┼───┼────┼─────────────┤
│ 5 │行動電話申請書本│ 1份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 │ │ │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85頁至86頁) │
├──┼────────┼───┼────┼─────────────┤
│ 6 │被害人名冊 │ 10張 │林依雯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供本件詐│
│ │ │ │ │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73至74、85頁至86頁、彰│
│ │ │ │ │警刑字第10100號警卷第31頁 │
│ │ │ │ │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51號第│
│ │ │ │ │15至16頁) │
├──┼────────┼───┼────┼─────────────┤
│ 7 │記載藍俊錦之個人│ 1張 │劉奕昀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為本案詐│
│ │資料及帳密資料之│ │ │欺犯行所生之物。 │
│ │ │ │ │(彰警刑字第10100號警卷第 │
│ │ │ │ │15頁、第31頁背面、102年度 │
│ │ │ │ │偵字第451號第15至16頁)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三星牌SⅢ手機 │ 1支 │林依雯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 │(門號:00000000│ │ │4樓 之1扣得 │
│ │37) │ │ │ │
├──┼────────┼───┼────┼─────────────┤
│ 2 │3G無線網卡 │ 1張 │林依雯 │同上 │
├──┼────────┼───┼────┼─────────────┤
│ 3 │行動電話卡 │ 1張 │林依雯 │同上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王庭拔 │同上 │
│ │(臺中市○○區○│ │ │ │
│ │○街000號4樓之1 │ │ │ │
│ │) │ │ │ │
├──┼────────┼───┼────┼─────────────┤
│ 5 │詐騙紀錄單 │ 7張 │林依雯 │同上 │
│ │ │ │張筑鈞 │ │
├──┼────────┼───┼────┼─────────────┤
│ 6 │行動電話申請書本│ 1份 │林依雯 │同上 │




├──┼────────┼───┼────┼─────────────┤
│ 7 │被害人名冊 │ 10張 │林依雯 │同上 │
├──┼────────┼───┼────┼─────────────┤
│ 8 │王庭拔身分證及健│ 1張 │王庭拔 │同上 │
│ │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9 │記載藍俊錦之個人│ 1張 │劉奕昀 │同上 │
│ │資料及帳密資料之│ │ │ │
│ │單據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