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展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方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 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 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黃則憲持改造手槍 下車時,同時持棍棒下車,走至被害人林瑞評所駕汽車旁邊 ;被告復於黃則憲持槍拔走林瑞評車上車鑰匙,並強制林瑞 評撥打電話令林鶴連返回五間寮附近時,持棍棒站在持槍之 黃則憲旁,在黃則憲喝令林瑞評下車時,被告亦喝令林瑞評 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認定 屬實,則觀諸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所為,顯係與黃則憲共同 分工,以達到強制林瑞評之目的,已對各階段犯罪均有參與
,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與黃則 憲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則 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 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未遂罪,從一重以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分論併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鹿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油漆工 ,月薪不固定,日薪約2,000元。母親健在,其妻因車禍過 世,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4歲、16歲、18歲,均在學,長 女半工半讀,母親在家照顧其子女,另有胞姊1名,家中所 居住之不動產為其父遺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 ,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不能明辨是非,持槍強制被害 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過程之分工,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瑞評達成和解而徵 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是 供被告與黃則憲共同犯強制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項下,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實際試射完畢, 已不具有子彈性質;另被告與黃則憲強制林瑞評時,由被告 所持木棍1支,雖亦為供其等犯本件強制罪使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上開 子彈及木棍皆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偵字第8784號│
│ 被 告 方展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籍設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 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緣黃則憲(所涉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 │
│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黃則憲撤回上訴│
│ 而確定;另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
│ 強盜等罪,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
│ 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2月,再與其所犯│
│ 強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 定)於100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邀請方展章(所犯共同犯 │
│ 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
│ 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駕駛車牌│
│ 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方展章之友人陳宗信所│
│ 有),搭載其至在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某處賭博場所│
│ (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後由黃則憲│
│ 在該賭博場所與林鶴連、陳文祥、林瑞評及其他數名年籍姓│
│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博財物,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因 │
│ 黃則憲因賭輸錢財,因此對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生心不滿,│
│ 遂不動聲色,將方展章留在賭博場所內,自行駕車離開賭場│
│ ,並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附近田地內,取 │
│ 出其藏放於該址、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 │
│ 管制編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及不具殺 │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再藏放在褲頭上,並用外套將之 │
│ 遮住,再返回上開賭博場所繼續賭博,至11日凌晨3、4時許│
│ 賭博結束,黃則憲並未贏回前所賭輸錢財而計賭輸約新臺幣│
│ (以下同)五萬元,乃心有不甘,遂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
│ 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再搭上方展章所駕│
│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方展章已知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
│ 並要對林鶴連、陳文祥為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方│
│ 展章知悉黃則憲計劃後,在黃則憲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繼續中│
│ ,與黃則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意聯│
│ 絡,復思利用該改造槍彈與黃則憲共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
│ 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二人謀議既定,方展章即與黃│
│ 則憲遂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埋伏。嗣方展章與黃則憲見林│
│ 瑞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離開上址五間寮賭博場│
│ 所時,方展章與黃則憲另萌生對林瑞評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
│ 絡,由黃則憲指示方展章超車後停在林瑞評所駕駛汽車前方│
│ ,林瑞評見狀跟著停車,黃則憲及方展章即分持改造手槍及│
│ 棍棒下車,走到林瑞評旁邊,由黃則憲持改造手槍指著林瑞│
│ 評並拉槍機使林瑞評看到子彈,方展章持棍棒在旁,二人當│
│ 場喝令林瑞評下車,黃則憲並強行將林瑞評車上車鑰匙拔走│
│ ,並要林瑞評撥打電話通知林鶴連、陳文祥到場。待林鶴連│
│ 、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開車到達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
│ 車後,黃則憲即持改造手槍拉槍機,方展章則持木棍一支,│
│ 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強押上方展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上,並載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內,抵達工寮後由黃│
│ 則憲持槍、方展章持鐵條,嚇令該二人將身上財物交出,陳│
│ 文祥受此不能抗拒之脅迫後,遂交出身上現金五萬零一百元│
│ ,林鶴連則因身上並無現金而未能得逞。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被告方展章對被害人林瑞評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則憲於臺│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瑞評、林鶴│
│ 連及陳文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有│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全卷、臺灣 │
│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
│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 檢 察 官 蔡奇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書 記 官 黃瓊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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