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受僱於鄭○城 ,從事板模之拆卸工程,與鄭○城一同居住於彰化縣北斗鎮 (詳卷),因而結識鄭○城之同居女友乙女,及乙女之女兒 甲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 ,87年9 月生),乙○○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於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前 揭居處,見甲女半夜如廁完欲返回房間,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陪同看電視及幫忙擠背部痘痘為由, 要求甲女進入房間內,甲女入內後,先坐在地鋪上看電視, 在看電視過程中,乙○○隔著甲女衣服摸其背部,又摸甲女 右大腿,甲女起身欲離開,乙○○即拉住甲女的腳踝不讓其 離去,並將甲女壓制在地鋪,之後,脫去甲女的衣服及褲子 ,甲女說不要,但乙○○無視甲女反對之意,仍以手撫摸甲 女的胸部及下體,並舔其下體,且向甲女恐嚇稱:「你敢大 叫就試試看」、「如果大聲叫就試試看」、「如敢告訴爸爸 ,就要叫人把爸爸怎樣」等語,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乙○○即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㈡乙○○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探視因 案服刑之乙女,於回程時之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位於雲林 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好勝地庭園汽車旅館」,乙○○ 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往該汽車旅館,甲女不願 進去且要求下車,乙○○竟不顧甲女反對之意,鎖住車門不 讓甲女下車,甲女另又拉住車輛方向盤,試圖阻止,但經乙 ○○喝止,甲女因而不敢反抗,乙○○與甲女一同至前揭汽 車旅館211 號房間內,之後,乙○○自後推甲女上床,再撫 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舔其下體,且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乙○○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乙○○又於102 年6 月底之某日凌晨3 、4 時許,在前揭居 處,見甲女半夜如廁後經過其房間,認有機可乘,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反對之意,動手將甲女拉入其房間 內,且脫去甲女衣褲,再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
二、嗣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甲女將上開事實告知鄭○ 城之友人丙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A,74年6 月生)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證所有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之 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鄭○城之友人丙女於警詢之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 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證人丙女於警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為102 年7 月13 日,甲女之處女膜7 點鐘方向,檢出陳舊性裂傷)、被告親 自書寫之自白書、蒐證照片、好勝地庭園汽車旅館櫃台電腦 螢幕登記休息住宿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甲女於87年9 月間出生, 為已滿14歲、未滿15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3 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 為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屬低度行為,
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揭 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於9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苗簡字 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對甲女為本案之強制性交 犯行,而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與乙女及其同居人同住 ,是個單親家庭的孩子,被告明知此點,竟仍為本案犯行, 此舉對其身心造成嚴重的影響,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因聽 聞相關案情,在隔離訊問室掩面靠在乙女懷中,不願聆聽, 可見本案已經造成甲女莫大之傷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現在看到被 告會怕,我晚上會睡不好,心理還會怕,所以都抱著娃娃睡 覺,而被告有限制我的行為,叫我不能跟其他人玩,他也不 讓我跟其他人接觸,還恐嚇我,事後被告自己也有寫切結書 說要賠償,而我現在國中畢業要升高中了之意見,本案輔導 之社工人員則表示:這件事對被害人影響很大,目前雖然已 經安排心理諮商十次,但效果還不是很好,被害人的陰影還 在,剛才庭訊的時候,被害人很害怕再聽到這樣的事情,而 之前與被害人會談的時候,被害人也很排斥,很害怕再聽到 這些犯罪事實之意見,而甲女於聽聞社工人員方才之意見後 ,更掩面哭泣,乙女表示:我的女兒因為本案導致身心受創 ,我很心疼,希望法院重判,給被告懲罰,而我覺得被告很 變態,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晚上會哭,她曾經跟我說她有輕 生的念頭,我跟她說如果這樣的話,媽媽的心會更痛,被害 人現在看到男生都會保持距離、會怕之意見。被告於犯後雖 然承諾賠償新臺幣30萬元,但迄今未能履行,難認其於犯後 積極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本院另又斟酌 被告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語不多,沒有太大的情緒 起伏,也沒有表示過任何道歉,而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 ,並未對甲女之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勢,其自述職業為麵包師 傅,但沒有專門證照,其國中畢業後從事烘焙業,而案發當 時因為剛好沒有工作,所以從事拆板模的工作,其已離婚育 有一子,其子為14歲,目前由前妻照護,在押之前則是獨自 一個人生活,其父母已歿,二個妹妹都嫁了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斟酌再三,認為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 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 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 例原則,因而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雷同、 行為手段相仿、本案3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同一個月內 發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