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57號
CHDM,102,交易,55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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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720、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6時27分許,途經柳橋東路與員鹿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通過停 止線時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情形下,竟以超越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4.4公里以上速度前行,且未注意其 前方左側有車輛慢行而來;適有張釘興於飲用酒類後,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873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闖越紅燈而緩慢(時速15公里以下)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陳任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正面撞擊張釘興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釘興人、車彈飛,張釘興並 因撞擊與重摔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5至8 肋骨骨折併胸壁及腹部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脛骨、腓 骨、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3月 17日凌晨4時5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傷 重不治死亡。陳任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 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建宏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三、案經張釘興之配偶許秀美、子張世棱張世濬、女張雅瑜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 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 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 經檢察官委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 及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成功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 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 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 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輔佐人對於卷內 所附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輔佐 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任頡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與被害人張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釘興 彈飛摔落地面,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前看到的燈號是 綠燈,但我心裡有想可能快要變換燈號,經過停止線時燈號 是否已變成黃燈,我不清楚;通過停止線後我開始踩油門, 我覺得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進入路口後 我有往左邊看確定沒有來車,隨後我轉頭看另一方向來車之 際,眼角餘光看到左邊一點黑影,隨即發生車禍,本案我沒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3頁正面、268頁正反 面);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永明則以:成大鑑定報告僅針對 監視器錄影內容為鑑定而推算、推測被告車速超速,我不認 同此推測被告車速之數據;又本案係被害人無照駕駛、酒後 駕車並闖紅燈,被害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第26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6時27分許,通過柳橋東路與員鹿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害人張釘興於飲用酒類 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873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闖越紅 燈緩慢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 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 車彈飛,被害人並因撞擊而重摔落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 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102年度相字第230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11、13至20、22頁、102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至128、160至177頁、本院卷第43至44、76、78、 79、80至112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時案發 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上揭撞擊與重摔落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左側5至8肋骨骨折併胸壁及腹部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及 右側脛骨、腓骨、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2年3月17日凌晨4時5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31日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02年3月26日一般診斷書、 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之相驗照片4張(見相驗卷 第24、25、28、37至58、61、66至69頁、偵卷第185、186頁 )在卷足證。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駛之柳橋東路肇 事路段速限,依警員拍攝柳橋東路於該路段之速限標誌,明 確顯示為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44頁上方照片),與一般 市區道路以速限50公里作為管制標準相符;且依案發路口柳 橋東路之號誌時制為黃燈3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2月6 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發路口平面圖及時相表(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憑,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所定:速限50公里及以下時,黃燈



3秒之規定相符,是本案被告行駛之柳橋東路肇事路段速限 為50公里,堪予認定。
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撞擊 之地點在員鹿路西往東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分道線延伸 與柳橋東路內側車道交集處,2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前揭 機車車體往北彈飛2個車道,左倒於肇事路口北端之柳橋東 路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則停置於肇事路 口北端分隔柳橋東路與右側住家道路之分隔島右側之住家道 路上,肇事地點至機車車體間散落物範圍廣達13×6平方公 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見相驗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95至96頁、147頁、155至158頁、159頁)在卷可考。由上 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後,無法立即煞停,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撞擊後,被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賦 予極高的動力而彈飛至2個車道外,則倘被告確依規定速限 駕駛車輛,而保持得隨時煞停之狀態,縱被害人違規係闖紅 燈而難以避免撞擊,其撞擊力道必然較輕,所賦予被害人的 動力較小,且被告亦得以在較短暫時間、距離內煞停,惟本 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 ,造成機車車體彈飛相當長之距離,機車散落物範圍廣大, 被告所駕車輛往北行至肇事路口北端分隔柳橋東路與右側住 家道路之分隔島右側之住家道路上始煞停,被告行經案發路 口時車速顯然相當快速。
⑶再經本院送請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本案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何,經鑑定單位以16分之1秒 的速度(即1秒鐘分為16個定格)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得鑑 定之分析、結果如下:
①18時27分8秒中的13/16秒時:自小客車車頭燈由左側進入 畫面;18時27分9秒中的3/16秒時:兩車發生撞擊;且由 18時27分8秒中的13/16秒至18時27分9秒中的3/16秒間, 沒有發現自小客車有任何減速的現象;18時27分9秒的16 /16秒,即18時27分10秒剛開始時:自小客車車尾離開右 側畫面。故自小客車在畫面中的時間為1+3/16秒(16/16 -13/16=3/16)= 1.1875秒。 ②依照彰化監理站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長為415公分;因為監視畫面由自小客車車頭燈 由左側進入畫面,至車尾由右側離開畫面,所以必須將車 長415公分納入考慮。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125頁)繪製案發路口由南側的路緣線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線起點為22.3公尺,路口由南側的路緣線至北側的



路緣線19.7公尺(22.3-2.6=19.7),以此一長度加上車 長4.15公尺為23.85公尺(19.7+4.15=23.85),利用此一 數值,以及1.1875秒計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監視畫面 的速度,得到平均速度為72.3公里。
③另若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員鹿路由西往東進 入路口時路緣寬17.1公尺(監視畫面還包括了路緣外的人 行道,人行道的寬度未納入測量,所以實際寬度要較17.1 公尺寬),以17.1公尺加上車長4.15公尺為21.25公尺( 17.1+4.15=21.25),利用此一數值,以及1.1875秒計算 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監視畫面的速度為64.4公里。所以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的平均車速約介於64.4公里至72.3 公里之間。
④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因 為能量移轉,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見相驗卷第17頁編號 3照片)、被害人因為撞擊被拋上引擎蓋,再撞擊擋風玻 璃,再拋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頂,隨該自小客車向右 (向北騰空移動);因此該自小客車撞擊重機車前的車速 會較撞擊後的車速為高。所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前 車速會較前述算得的平均車速64.4公里至72.3公里為高。 ⑤又行車事故鑑定上,當車速40公里以上時,若發生側向撞 擊,遭撞擊的當事人便會被拋擲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但 是當事人會從擋風玻璃旁邊或車頭正前方滾下來。本案兩 車撞擊後,被害人不僅因為撞擊被拋上引擎蓋,再撞擊擋 風玻璃,甚至於再拋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頂,在自小 客車的車頂上騰空移動,最後隨著自小客車由監視器右側 離開畫面,沒有明顯向下墜落的現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亦可交 叉證實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明顯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此有 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2至169 頁)附卷可稽。
⑷本院參酌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以被告行經監視器錄影畫面 案發路口之時間為1.1875秒,且縱使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行 經距離17.1公尺(尚未納入人行道寬度)加計被告上開自小 客車之車身4.15公尺,被告通過案發路口之平均時速至少已 達64.4公里,顯然已超過柳橋東路肇事路段50公里速限,且 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因 為能量移轉,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見相驗卷第17頁編號3 照片),被害人因為撞擊被拋上引擎蓋,再撞擊擋風玻璃, 再拋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頂,隨該自小客車向右(向北 騰空移動),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 車前之車速會高於撞擊後的車速,是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進 入案發路口撞擊被害人前之時速,自會比上揭所計算之被告 平均車速(即時速64.4公里)為高,本案被告確實有以超過 速限50公里之時速64.4公里以上速度駕車駛入案發路口並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以時速40至 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輔佐人雖稱:成大鑑定報告僅針對監視器錄影內容為 鑑定而推算、推測被告車速超速,我不認同此推測被告車速 之數據云云。惟本案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由具有車輛行車事故研究專業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 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 觀證據,精確計算被告行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路口之時間 ,且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經距離加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 車身長度,仍計算出被告行經案發路口之平均車速為時速 64.4公里,本案縱無法精確計算出被告之車速為何,然依上 開客觀證據資料,已可確認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之平均車 速至少為時速64.4公里,且因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前之車速會高於上揭平均速度,是被告有以時速64.4公里以 上速度駕車駛入案發路口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屬 明確,輔佐人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通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超速搶越黃燈,又未注意前 方被害人行車動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⑴被告通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經成大行 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後,結果係:
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於18時27分10秒中的11/16秒時 :員鹿路的綠燈亮起,並參考彰化縣警察局說明彰化縣埔 心鄉柳橋東路與員鹿路口102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的交通 號誌運作時制,第二時相柳橋東路綠燈32秒、黃燈3秒、 全紅2秒(見本院卷第36頁);因此將18時27分10秒中的 10/16秒(紅燈尾)減掉2秒為18時27分8秒中的11/16秒, 所以柳橋東路在該時段為從黃燈轉換為紅燈的時段【即由 18時27分8秒中的11/16秒至18時27分10秒中的10/16秒】 ,在該時段柳橋東路與員鹿路兩個方向,號誌均為紅燈, 在交通管制的號誌設計上稱為「清道時間的全紅」。 ②而於18時27分8秒中的13/16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燈 由左側進入畫面,所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是在號誌由黃 燈轉為全紅後的瞬間,進入畫面,時間差約為2/16至3/16 秒〈18時27分8秒的13/16秒至18時27分8秒的11/16秒〉。



依被告上揭車速64.4公里至72.3公里加以計算,於車速 64.4公里時:2/16至3/16秒之期間,車輛行駛2.24至3.36 公尺;於車速72.3公里時:2/16至3/16秒之期間,車輛行 駛2.51至3.77公尺。所以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燈由左側 進入畫面約2.24至3.36公尺、2.51至3.77公尺前,柳橋東 路的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因為撞擊前車速較高,所以上 述距離的數值可能會稍微高一些,但是不會明顯高出許多 )。
③再依柳橋東路由南往北進入員鹿路之停止線、路口號誌燈 及人行穿越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以確定在上揭行人穿越道邊線至該路口停止線間, 至少可以容納1輛有前引擎室、後行李箱的自小客車,因 為該種自小客車車長均大於4公尺,大於2.24至3.36公尺 及2.51至3.77公尺,所以可以確切釐清「在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車頭燈由左側進入監視畫面前的約2.24至3.36公 尺、2.51至3.77公尺位置,柳橋東路的號誌由黃燈變為紅 燈,換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前方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 時,車頭已經越過了進入路口前的停止線」(以上見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
⑵是依案發路口肇事時段之交通號誌運作時制【柳橋東路綠燈 32秒、黃燈3秒、全紅2秒】,及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 示員鹿路紅燈變換綠燈之時間、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進入畫 面時間、被告車速所行經之距離、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邊線 之距離,經成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前揭方式計算鑑定 可知,被告駕車通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柳橋東路之號誌應 為圓形黃燈,其與被害人兩車發生撞擊時(即18時27分9秒 中的3/16秒時),案發路口之號誌雙向均為全紅(雙向全紅 時間為18時27分8秒中的11/16秒至18時27分10秒中的10/16 秒),此亦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 被告駕車沿柳橋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黃燈號 誌時相通過路口;2車撞擊時之號誌應為雙向全紅時相之鑑 定意見(見102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觀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見本院卷第6、30頁)在卷可按,上開規定自為其所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被害人係緩慢駛入案發路口【經成 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 移動現象及機車倒地位置,研判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應在 時速15公里以下(見本院卷第160頁)】,在被告車輛尚未 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前,被害人已騎乘機車越過員鹿路停 止線、行人穿越道線(見本院卷附第154頁上方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於被告車頭部分甫通過柳橋東路之人行穿 越道線進入案發路口(即一開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案發路口內(見本院卷附第93頁編 號28、94頁編號29、154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是被害人之行車動態顯然已在被告所能注意之左前方,然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然急速直行,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正 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附第95至 97、155至15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則被告於其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黃燈即將轉換成紅燈、喪失路權之 際,以超越該處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64.4公里以上之速度 超速搶越黃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行車動態,以致 見被害人機車緩慢自前方左側駛出,仍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 避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 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此觀被告自承:撞擊時我來不及 反應,來不及踩煞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事故現場 確實無煞車痕甚明,堪認被告於通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超 速搶越黃燈,又未注意被害人行車動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⑷又輔佐人雖認為被告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即應參酌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查被告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 雖仍有繼續通行路口之路權,然黃燈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通 過該路口時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於其行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呈現黃燈即將轉換成紅燈、喪失路權之際,超速搶 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左方有被害人機車緩慢駛出,亦無採 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速限標誌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發生碰撞,自均屬本案肇事原 因。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 :「張釘興酒精濃度過量(174.7MG/DL換算呼氣0.873MG/ L)駕駛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陳任頡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黃燈號誌時相通過路 口,無肇事因素。」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案若陳 任頡駕駛自小客車係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則與本案 肇因無肇事因素;若其係於『全紅號誌』時進入路口,則與 本案肇因有肇事因素。」(見102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第21 頁正面至22頁反面、31頁反面),上開鑑定意見均未能研判 被告肇事時之車速,且疏未論及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輔佐人雖稱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且其駕 駛行為本身有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害人應該負全 部責任,被告並無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正面);被 告亦辯稱:對於突然闖紅燈出來的人,我沒有辦法及時反應 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 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 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 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查本案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並闖紅燈駛 入案發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主要過失,固堪認定 ,然被告既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被告顯然未盡其 應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 告尚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且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平均車速64.4公里時,撞擊能量



為速限50公里時的1.66倍,超速會對於因為事故而造成的傷 害產生顯著影響,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果不超速行駛, 車速50公里,每秒鐘行駛13.89公尺;車速64.4公里,每秒 鐘行駛17.89公尺,較13.89公尺多出4公尺;是若被告不超 速,有機會可以迴避撞擊闖紅燈的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 參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如果慢一點,並 在車速較低時,能即時反應,被害人機車可能可以在被告自 小客車到達前通過被告自小客車的行駛軌跡,而避免兩車發 生撞擊,此有上開成大行車事故中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66至167頁)在卷可憑,足見若被告不超速,是依速限行駛 ,顯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輔佐人稱本案被害人應 負全責,被告並無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況本案被告搶越黃 燈駛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應變之安全措施 ,被告卻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被告自不得以無法及時反應為由卸責。另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事故當下,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屬無照 駕駛,此有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2月24日中監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5頁),惟被害人 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 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之規定,與過失 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雖 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有違交通規則,但不必然即屬本案 之過失責任,且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係酒後駕車及闖紅燈, 且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倘被告車速依照速限行駛 ,無超速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其欲進入之案發 路口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緩慢駛入,而適時採取緊急煞避 之安全措施,則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被害人當不致發 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林建宏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張釘興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進入肇事路口,同有過失(且為主要過 失),及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 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被害人家屬雖已取得本案強 制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剛服完兵役、與父母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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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