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南
黃廖銀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廖銀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冠南於民國96年以前,先後成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入會時,應 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800元、2000元、1200元之入會費 及年費,如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 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 32人次。上開各福利會統一設置理監事等幹部,並於同一會 館(當時會館設置於彰化縣田尾國小旁,嗣遷往彰化縣員林 鎮○○路0段000巷00號)辦事。又上開三福利會依序簡稱為 甲組、乙組、A組,其下各分有多組,每月先由幹部統計當 月往生會員人數並統一發出之慰問金,再製作收據交予各組 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而由組長繳交收齊之慰 助金予會計人員。嗣為符合法規規定,並方便招募會員,及 使慰助金之使用公開透明,乃由江冠南及黃廖銀妙等幹部籌 備,而於96年11月4日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會址先是設於彰化縣田尾 鄉○○路000巷00號,後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 00號,其後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以下簡稱為「系爭社團法人」),並將上開甲組、乙組 、A組納入設置於「會員福利委員會」(嗣於98年7月21日改 稱「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下,而由 江冠南擔任首任理事長。黃廖銀妙則於甲組、乙組、A組各 有擔任組長,負責收取並繳回其小組組員所繳納之慰助金,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江冠南於98年6月間辭去理事長職務後 ,另行於彰化縣北斗鎮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 下稱「北斗福利會」),其雖非為系爭社團法人從事業務之 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黃廖銀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初,以系爭 社團法人之組長身分,取得甲、乙、A組之98年第9期慰助金 會員收費收據,並於同月持之向如附件所示於「委託欄」或 「名冊欄」任一欄有打勾之會員共收取慰助金89萬3600元後 ,未繳回系爭社團法人,反透過不知情之北斗福利會會計人 員,將上開慰助金全數交予江冠南,而與江冠南共同侵占之 。
二、案經系爭社團法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以下引用之會員名冊3冊,甲、乙、A組之規 章、98年度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影本、會員福利委員會 作業細則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至13、69至70頁),均係系爭社團法人於執行互助業務 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 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24頁),其末頁記載 「各位幹部※會員往生日期請各組長儘快回報本會,如有延 遲提報,組長自行負責」等語句,顯見係系爭社團法人於委 由各組長收取慰助金之過程中,所製作之統計資料。從而, 上開文書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質疑該等文書 之真實性,惟該等文書之格式、文字自然,未見有何遭竄改 之痕跡,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樣文書內容之甲、乙 、A組之規章、98年度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影本、98年9 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對於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635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俱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民事卷》第9-1至11、13至28頁),益 徵該等文書為真正。公訴人則質疑會員名冊3冊之形式上真 正,惟該等文書之格式、內容,乃至於其上所蓋之圓戳章均 與系爭社團法人透過檢察官所提之規章影本相似(見本院卷 ㈠第86頁),堪信會員名冊3冊內之文書未經塗抹修改。綜 上所述,上開文書均具有形式上真正,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 4至209頁)、會員委託被告黃廖銀妙加入被告江冠南所創立 之北斗福利會之會員委託名單(民事卷第69至87頁),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資料,惟公訴人、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聯名發行之97年會刊上,以執 行委員之名義發表之文章,以及被告黃廖銀妙98年7月21日 聲明書各1件(他字卷第68、71頁),各係被告二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選任辯護人陳貽 男律師雖以該等文書為影本為由,質疑其證據能力,惟該等 文書之格式、文字自然,未見有何遭竄改之痕跡,且被告二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樣書面陳述,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35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俱不爭執(見民事卷第12、135 頁),益徵該等書面陳述為真正。
㈣至於卷附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新世紀會員福利 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 會議之記錄各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2273偵 卷》第49、52至53頁),雖經以下判決引用,然該等證據資 料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詳下述二㈦),自毋庸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冠南固承認曾任系爭社團法人之 理事長,被告黃廖銀妙並坦承曾於甲、乙、A組下各擔任組 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 南獨資創辦、經營,為被告江冠南所有,非隸屬於系爭社團 法人,且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廖銀妙有向組員收取98年 度第9期慰助金即起訴書所載之95萬2000元,亦無法證明被 告黃廖銀妙有將上開慰助金交予被告江冠南等等。選任辯護 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黃廖銀妙辯護略以:被告黃廖銀妙縱有 收取慰助金,其亦無從知悉甲、乙、A組係隸屬於被告江冠 南或系爭社團法人所有等等。經查:
㈠被告江冠南於96年以前,先後成立甲、乙、A組一節,業據 被告二人以書狀陳稱:被告江冠南於92年12月1日創立甲組
,94年11月1日創立乙組,96年9月1日創立A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代表人吳潛淵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12月7日加入甲組,後來於94年 間成立之乙組我也有加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9頁正 反面)。並觀之被告二人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甲、乙、A 組入會書與規章,以及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 妙收取之慰助金明細(見他字卷第15、17、24頁),其上記 載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間,最早均在96年以前之記載相 符。基上所述,可知甲、乙、A組確係先後於96年以前成立 。又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應分別繳交2800元、2000元 、1200元之入會費及年費,如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其餘會 員各須贊助200元、100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 各為10人次、無限制、32人次等情,有甲、乙、A組之規章 影本3件(見他字卷第8至10頁、民事卷第9-1至11頁)、被 告提出之會員入會書3冊存卷可參,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社團法人原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於96年11月4日經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等人籌備成立, 而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先是設址於彰化縣田尾鄉○○ 路000巷00號,於98年7月10日會址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0段000巷00號,由江冠南擔任首任理事長,直至98年6月間 辭職,嗣系爭社團法人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 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情,業據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坦承其 係原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於98年6月間卸任等語(見他 字卷第44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社團 法人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以及被告江冠南原擔任系爭 社團法人之首任理事長等情,復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9日 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 案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社團法人99年4 月26日彰慈老〈99〉字第4號函所附更名資料、被告江冠南 98年6月18日放棄聲明書等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82、 165至166、189頁,法人登記證書併參考2273偵卷第94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間 開始擔任乙組的組長,組內會員都是我父親吳潛淵介紹入會 者居多,自98年6月4日江冠南另涉刑案後,我都會開車載我 父親去開會,到同年10月間開始深入了解會務,主要負責核 對請領慰問金的部分,系爭社團法人下設有「福委會」,福
委會是延續過去做互助會這個區域,因為內政部有規定社團 法人的資金須與互助會的資金分開,互助會的資金是專款專 用,我就把互助會記在系爭社團法人下的福委會,互助會與 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資金也沒有關係,但是在系爭 社團法人成立後,原先甲、乙、A組的會員還是延續過去的 規章,延續合約書內容,改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第134 頁、第138頁反面、第140至141頁)。 ⒉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現任理事長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加入甲組和乙組時,有填寫合約書,後來加入系爭社團法 人,須繳交社團費200元,加入甲、乙、A組等互助會與加入 系爭社團法人是繳交不同的費用,加入甲、乙、A組的會員 ,須另外申請並繳交社團費200元,才會成為系爭社團法人 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 面)。
⒊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 爭社團法人裡工作,擔任會計,最早從93年起陸續加入甲組 、乙組,以親人為互助的對象,我則是受款人,我本身也是 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在我的認知裡,互助會是附屬於系爭 社團法人裡的「福利會」,我記得會訊裡也有提到這件事, 別人在問互助會的性質時,我們也會說這是有登記立案的, 剛開始我還只是會員時,我問過江冠南互助會是大家的還是 私人的,江冠南很篤定的說互助會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 後來隨著會員增加,大家希望可以成立公正機構來統籌所有 互助金,金錢的管理也有公信的帳戶,我們會員都認為互助 會是屬於團體的,我知道後來有去做信託,好像是日盛銀行 和土地銀行,互助會的錢好像也是放在日盛銀行的帳戶裡, 甲、乙、A組的會員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是不一樣的,我 的親人各有加入甲、乙、A組,但都沒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 ,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需要繳常年費,與加入甲、乙、A組的 慰助金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218頁反面至219頁 、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9 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⒋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 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 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系爭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 在系爭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開始 替系爭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系 爭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⒌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
甲、乙、A組,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三組的理監 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 ,我各有擔任三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 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 團法人,就是系爭社團法人,甲、乙、A組與系爭社團法人 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三組,系爭 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 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系爭社團法人 成立後,就用系爭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我也會對會員 說明現在已經成立社團法人,我個人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的 會員,須另外繳納會費,甲、乙、A組的會員不會自動成為 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必須是選擇加入者才是系爭社團法人 的會員,甲、乙、A組和系爭社團法人的事務是一併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 ⒍系爭社團法人於96年間成立後,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 聯名發行之97年刊內,自撰文表示:「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 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 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 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上,接 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讓現有福利互助之 業務發展更加穩健,制度更加公開透明,會員的福利更臻完 善。並對有意參與本會業務經營之志工,提供一個安全可信 賴的服務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該刊物內並 登載「組織章程」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勾稽該 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 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 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 :「壹、委員會。一、組織:應屆理事長、監事會之理事、 監事為當然委員、當然監事,理事長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 為主任監事」、「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 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 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 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組長申請 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 討之」、「肆、會員。一、會籍:⑴年齡限制:依各福委會 互助規章的規定。…⑶互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 ;發文期限內繳清互助金,始享有福利。…二、往生。…⑵
慰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等規定(他字卷第65 、69至70頁),足見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系爭社團法人 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 ,將原本之甲、乙、A組整併納入系爭社團法人內統一管理 運作,互核與被告江冠南之前述文章旨趣相符。再參諸被告 黃廖銀妙於98年7月21日所書之聲明書,並載明:「本人黃 廖銀妙,自即日起願意歸屬合法立案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會員,並繼續參加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甲組 、乙組、A組會員福利扶助,且對原服務之會員提供同等之 服務。此致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 委員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核與證人吳妍芳、 柳屘、黃能洲、李玉惠均證稱:為使慰助金管理公開透明, 並便於宣傳及招募會員,乃成立系爭社團法人,而甲、乙、 A組均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下之「福委會」或「福利會」, 對外說明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名進行招募等語相符,益徵在 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確實將甲、乙、A組納入管理無訛。 且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7月10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決議設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 、福委會組織簡章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91、208 頁)。又依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10月至12月間,給付慰問金 予死亡會員家屬之福利金結算清單觀之,其抬頭為「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或為「 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39頁) ,可知其收受慰助金時,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福利促 進委員會」之名義為之。足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目 的、功能、作法係向死亡會員家屬發放慰問金,並委由組長 向會員收取每月慰助金,均與「會員福利委員會」相同,顯 係延續「會員福利委員會」而來,堪認係屬同一組織(以下 均簡稱「福委會」)。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統籌甲、 乙、A組之互助事務無疑。
⒎綜上所述,甲、乙、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系爭社團法人, 惟綜觀系爭社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在於使甲、乙、A組之慰助 金使用公開透明,並利於宣傳,另甲、乙、A組對外均以系 爭社團法人名義宣傳及招募會員,對內亦以系爭社團法人之 名義開力甲、乙、A組之收據等情,是甲、乙、A組附屬於系 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可以認定。是被告江冠南辯稱甲 、乙、A組屬於其獨資成立等等,及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被 告二人辯稱:甲、乙、A組豈可能屬於成立在後之系爭社團 法人等等,均無足採。
㈣被告黃廖銀妙於96年10月間,在甲、乙、A組各有擔任組長
一節,為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能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江冠南另涉刑案,江冠南於98年6 月初卸任,我於此時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當 時黃廖銀妙還在系爭社團法人擔任組長,從98年10月之後開 始沒有繳回慰助金予系爭社團法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 120頁反面、第122頁)。且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1月9日, 向系爭社團法人領取9月期之車馬費,又於同年10月及11月 間陸續向系爭社團法人領取服務費及結清車馬費等費用,此 有收據影本1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件(見101年度偵續字 第58號卷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及11 月間仍有擔任甲、乙、A組之組長,並受系爭社團法人之委 任。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黃廖銀 妙非甲、乙、A組之組長等等,惟此與上揭收據、現金支出 傳票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㈤依上述福委會作業細則所訂「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 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 )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 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 …」之規定,可見被告黃廖銀妙係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無疑 。且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繳交慰助金或死亡 後領取互助金,都是由組長處理,卷附明細表內的受款人是 指會員往生後可以領錢的人,明細表的會員都是以黃廖銀妙 為組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第113頁)。證人柳屘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往生後,家屬通常會委託組長向「會 」來申請,確認無誤後,「會」就發放慰問金,由組長交給 家屬,「會」再依據往生的人數及付出金額,於下個月跟會 員收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證 人李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 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 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 、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有再分組,都是用地名區分,例如永靖、臺中、田尾、 沙鹿,如果員林有2組,就稱為員林1號、員林2號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作業細則之 規定互核一致,亦未見被告二人爭執此情,應可採信。從而 ,甲、乙、A組其下各分有多組,先由幹部統計當月往生會 員人數並統一發出之慰問金,再製作收據交予各組組長於次 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而由組長繳交收齊之慰助金予會 計人員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既仍
為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下之甲、乙、A組之組長,自應負責 於領取98年第9期收據後,將所收取之慰助金繳回系爭社團 法人。
㈥被告黃廖銀妙向如附件所示於「委託欄」或「名冊欄」任一 欄有打勾之會員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並交予被告江冠南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8年6月4日卸任後,另設立 北斗福利會,我有向組長說明如遷移到北斗福利會,福利均 自原先參加系爭社團法人延續,意思是慰助金之計算時點從 原先參加告訴人的時點起算,黃廖銀妙以及甲、乙、A組有 部分會員跟著我加入北斗福利會,黃廖銀妙收取之會費交給 會計莊富荏存入北斗福利會專用帳戶,當時被告黃廖銀妙收 的會費96萬9800元,扣除10萬3044元的車馬費,繳回86萬67 56元等語(他字卷第44頁、2273偵卷第32頁、第91頁反面) ,並有被告江冠南提出之被告黃廖銀妙繳交會費收據(見22 73偵卷第93頁)。又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供承:吳潛淵就 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內部有舉行組長會議,由組長 自行決定參加系爭社團法人或被告江冠南之北斗福利會,當 時我決定加入北斗福利會,我有告知組員我將慰助金交至北 斗福利會,如組員不願意加入北斗福利會,我也尊重,也有 向會員說明如改入北斗福利會,福利不變,即指入會年資依 照原本加入系爭社團法人之入會期間,北斗福利會應該是從 98年9月間成立,我從98年9月成立就幫江冠南收會費,於98 年10月初有向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收取會費共計95萬200 0元,交給會員的收據則是系爭社團法人開立的收據,而我 在98年10月底開始將向會員收取的錢交給會計莊富荏,會計 再交給江冠南等語(他字卷㈠第42至43頁、99年度他字第21 47號卷第45至46頁、2273偵卷第43至44頁)。 ⒉證人吳研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 妙慰助金明細是我從電腦裡調出的資料,由會計小姐列印出 來,98年第9期慰助金是指根據會員在98年9月份往生的人數 ,互助會先付錢給家屬,在同年10月間向會員收取慰助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第143頁)。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98年9月間我在系爭社團法人擔任會計,我能確定 黃廖銀妙有從會館拿走第9期的收據,第9期是指9月份往生 的人數,黃廖銀妙應該要在10底之前繳回,繳錢回來都會紀 錄在電腦裡,卷附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 細,就是根據電腦資料結算,如果我是組長,我拿哪邊的收 據,收回來的錢就要繳到哪邊去(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反面 、第234頁正反面、第236頁)。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就 是建立會計制度,處理帳目,據我所知,有組長領走收據向 會員收錢,卻沒將錢繳回系爭社團法人,好像是繳到江冠南 新開的北斗福利會,系爭社團法人和北斗福利會並沒有做清 算,有沒有分家我也不知道,但是會員直接到北斗福利會, 都是組長直接把慰助金繳到北斗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⒊觀諸前揭系爭社團法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 慰助金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24頁),共計有95萬2000元 之慰助金未繳回系爭社團法人,核與證人吳妍芳、柳屘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然此明細僅係證明系爭社團法人並未收受95 萬2000元。另被告江冠南雖於偵查中供承收到黃廖銀妙交付 之96萬9800元慰助金,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則供承交付95 萬2000元之慰助金予被告江冠南。對此岐異,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13日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被告江冠南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些會員自入會到現在都是我的會員, 他們的會費依規定都要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 ),被告黃廖銀妙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㈣第263頁)。 而會員名冊3冊中出現之會員,經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98年9 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會員相比較,雖有出 現少部分同一會員編號,會員或受款人姓名不同(至多其一 不符),但其餘資訊均相符,且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均供 稱會員編號不會重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反面),可 知係指相同會員(不符部分,因會員名冊3冊為會員入會時 填寫之入會書,是以其記載為準)。而相符之會員如附件中 「名冊欄」打勾部分所示,另顯示「無」之部份則係出現在 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之會員,但未 出現在會員名冊3冊者。又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前因本件 事實,經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5萬20 00元,被告二人於該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 件中,於100年8月10日提出委託被告黃廖銀妙加入被告江冠 南所創立之北斗福利會之會員委託名單(見民事卷第69至87 頁),被告黃廖銀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詢問該等會 員是否同意到被告江冠南那裡繳款,會員繳款都沒有中斷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被告江冠南亦供稱:這份會 員委託名單是被告黃廖銀妙從92年開始陸續招募的會員,他 們的會費都是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而該 份會員委託名單中出現之會員,經與上開98年9月份被告黃 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會員相比較,相符之會員如附件
中「委託欄」打勾部分所示,另顯示「無」之部份則係出現 在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之會員,但 未出現在該份名單者。是以上開於附件「名冊欄」或「委託 欄」任一欄位中有打勾之會員,均係自入會以來,至少至被 告二人向本院提出該等文件之時止,均未中斷繳納慰助金之 會員,即如附件所示甲組會員共166人,乙組會員共184人, A組會員共177人【系爭社團法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 銀妙慰助金明細,內有少數會員資料已於該明細之表格內經 以劃直線方式表示刪除,是此等會員自不計入附件內】。佐 以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並未收受該等會員繳納之慰助金, 被告二人又自承該等會員均未中斷繳納慰助金、並透過被告 黃廖銀妙繳交予被告江冠南等節觀之,可知被告黃廖銀妙是 有向該等會員收取系爭98年第9期慰助金,並交付被告江冠 南。
⑵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甲、乙、A組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 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 32人次等情,均已如前述。又98年第9期甲、乙、A組各有10 名、16名、32名會員往生,此有系爭社團法人98年第9期慰 助會員收費收據3張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1至13頁)。是 綜合三組各自之慰助金額度、往生會員人數以及將慰助金交 予被告二人之人數,被告二人就98年第9期慰助金,共收取 89萬3600元【計算式:(200×10×166)+(100×16×175)+(5 0×32×176)=893600】。
⑶另系爭社團法人雖主張有部分會員未繳98年度第8期慰助金 ,該等慰助金亦遭被告二人侵占等等,惟此部分除系爭社團 法人之書狀陳述外,別無他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又主張如 附表所示「委託欄」顯示「無」之部分,該等會員係於100 年5月份以前往生之會員,實際上仍有繳交98年第9期慰助金 予被告二人等語,惟除同時於「名冊欄」顯示打勾部分之會 員外,其餘會員部分,除系爭社團法人之陳述外,別無他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該等會員有繳交98年第9期慰助金予被告 二人。
⑷至於前揭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連 帶給付95萬2000元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 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01年度上易字第 56號案件,雖認定被告二人係侵占95萬2000元,有各該判決 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257至26 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卷第162 至166頁),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者,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而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就有收 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共95萬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民事法 院自可認定為事實。但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自白不得作 為認定有罪唯一證據,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收 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共89萬3600元,雖與前開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同,惟此係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同之當 然結果,併此敘明。
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於前開民事案件,及於本件偵查中均 不否認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方 否認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又江冠南於偵查中辯稱:甲 組、乙組由我經營,A組由吳潛淵經營等等;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組織等等; 另供稱:「(問:就被告黃廖銀妙向福利會會員收取的98年 第9期互助金,被告黃廖銀妙交多少金額給你?)回去清查 ,因為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另被告 黃廖銀妙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起訴書所載95萬20 00元是否全部收齊?)有些收,有些沒有收,那個月很亂」 、「(問:你交多少給江冠南?)有收據,要看收據」(見 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辯護人說你收了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江冠南,有何意見?)我 把錢交出去了」、「(問:交出去交給誰,是江冠南嗎?) (被告黃廖銀妙不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5頁反面) 。觀其等反應,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似有一度承認有收取 本件98年第9期慰助金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供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
⒉本院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係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 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 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記載,其中一份是被告江冠南所 提出之正本,辯護人並為被告江冠南辯護:移交清冊正本係 由黃能洲交付予江冠南,江冠南見其上之記載不明,遂有左 上角註記「代為管理」四字等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惟卷附另一份移交清冊影本,其左上角並未註記「代為管理 」四字。而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是我 負責記錄的,江冠南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被告提 出之移交清冊上註記的「代為管理」四字,不是我寫的,我 當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填寫這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 反面至第225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吳潛淵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冠南辦了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的信託, 因為江冠南要交接,所以才製作這份移交清冊,柳屘寫完移
交清冊後,有拿去影印,江冠南拿走正本,影本交給我保存 ,當時並無寫上「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1頁)。證 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江冠南另涉刑案,江冠南 於6月初卸任,也有移交存摺、支票、印章,當時是由柳屘 書寫移交清冊,目的是要日後拿移交的支票給付互助金給會 員家屬,柳屘寫好移交清冊後再影印一份,我又傳真一份給 吳妍芳,因發現還有一本郵局帳戶未紀錄,因此柳屘就在正 本和影本上各補寫之,就是證物袋內的移交清冊正本、影本 的第5點紀錄,之後正本交給江冠南,影本交給吳潛淵保管 ,後來帳戶的錢用光後有還給江冠南,我沒有在移交清冊的 正本上書寫「代為管理」四字,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 知道為什麼正本會多出「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 親在98年6月10日有跟江冠南他們簽移交清冊,我父親有拿 回移交清冊的「正本」,隔天就把「正本」交給我,又隔一 、二天後,江冠南把會館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 ,我父親再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吳妍芳所稱之移交清冊「正本」, 實為卷附之移交清冊「影本」。而上開證人除吳妍芳當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