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林吳碧雲(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真吉(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繼茂(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繼鐘(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王秀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秀香」;關於「吳繼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繼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