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3號
PTDV,103,重國,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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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炯男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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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