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號
PTDV,103,訴,7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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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宋明山
      宋明宗
      鄧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濮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宋明山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原告宋明宗鄧彩鳳共有同段三一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故宋盧界仔生前為向被告借款,於民國86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000 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3-93、3-207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登 記。嗣後宋盧界仔由其女宋蓮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得80萬元,二人並共同簽發86年7 月28日到 期、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宋盧界仔 已於88年4 月7 日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借款債務 ,並據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為證明,惟被告不但未塗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 240 號裁定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宋盧界仔於95年7 月26日死 亡,上開317 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宋明山取得,上開 319 地號土地亦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宋明宗及訴外人宋文明各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由宋文明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其妻即原告鄧彩 鳳名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既有爭 執,則渠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渠等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渠等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宋盧界仔曾於86年4 月28日向伊借款80萬元,由 其女宋蓮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原告固主張宋盧界仔已清償上開債務,並提出伊於 88年4 月間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惟伊書立債務清償 證明書之緣由,係因宋盧界仔於88年4 月間與伊約定於其住 處清償上開債務,並要求伊攜帶所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 文件,迨伊依約前往,宋盧界仔又表示其僅籌得利息及相關 費用20餘萬元,本金80萬元部分於2 日後方可匯至伊之帳戶 以為清償,屆時再請伊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並 要求伊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伊因此誤認宋盧界仔有意清 償上開債務,即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宋盧界仔,然嗣後宋 盧界仔並未依約將本金80萬元匯入伊帳戶,經伊一再請求, 竟以各種理由推託,並避不見面。迨102 年11月6 日伊遂向 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宋盧界仔於86年4 月28日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宋盧 界仔並與其女宋蓮有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且由宋盧界仔先 於88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15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於86年4 月25日辦畢登記,除系爭抵押債權 80萬元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存在。嗣因宋盧界仔屆期未為 清償,被告於88年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以88年度票 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曾於88年4 月出具 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宋盧界仔,並未再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迨95年7 月26日宋盧界仔死亡,上開317 地號土地 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宋明山取得,上開319 地號土地亦因分割 繼承由原告宋明宗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由 宋文明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 分 之1 移轉登記於其妻即原告鄧彩鳳名下。被告則於102 年11 月6 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裁定准許拍賣上 開317 地號、319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票、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惟 系爭二筆土地上仍有前述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不明,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 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



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及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業據其提出載明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 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亦自承 係其所簽立並交付宋盧界仔,則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既已記 載明確,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其出具 債務清償證明書,而系爭抵押債權仍未清償完畢之變態事實 ,被告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 消滅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所出具,其上陳 濮秀蘭之簽名,係被告親為,並係經其同意始交付宋盧界仔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左列 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0萬元整之設定抵押權 ,經枋寮地政事務所以86年4 月23日收件屏枋字第1989號聲 請設定登記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本證書以憑向 地政機關辦理前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致宋盧界仔先生, 具證明人陳濮秀蘭」等語。另據原告宋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事先寫好後,由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青年,於伊交付80萬元後,交付予伊,宋盧界仔還 款之資金來源,係伊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 萬元 ,由伊之弟媳李金姣由枋山農會提領80萬元交付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並提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李金 姣存摺之交易明細,其上可見李金皎之枋山農會帳戶於88年 3 月6 日匯入120 萬元,於88年3 月30日提領出80萬元(見 本院卷第112 頁),就此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閱 李金皎之帳戶交易明細,亦與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相符(見 本院卷第102 、103 頁)。依此觀之,原告就宋盧界仔已清 償系爭80萬元借款之事實,除提出由被告親簽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外,已另敘明還款過程、資金來源,並提出相符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一節,已盡相之舉證責任。
㈢、1.被告辯稱:其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於系爭抵押債權獲 償利息及法院相關費用共20幾萬元後,先行交付,本金80萬 元則尚未返還云云,被告所稱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過程, ,雖經證人即其前夫陳岊到場證稱: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當 日,伊與被告同至宋盧界仔家中,在場之人除宋盧界仔外, 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宋盧界仔與該名男子, 向伊與被告二人表示願先清償利息及法院費用20餘萬元,二 至三天後,再以匯款方式清償本金,因宋盧界仔要求保障, 伊遂同意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惟屆期宋盧界仔並未將本 金8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當本 院再詢問證人陳岊為何宋盧界仔未依約返還借款,不於88年 間即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陳岊先係答稱:伊至宋盧界仔住處 ,無法尋得宋盧界仔。於本院再詢問以,依原告庭呈之戶籍 謄本,宋盧界仔不曾搬遷,一直住於同址,證人陳岊改稱: 有時找得到,有時找不到,因家中變故未再追討云云(見本 院卷第93頁),已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臨訟變更說法,其 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倘如證人陳岊所稱,被告僅或 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係宋盧界仔要求保障,被告始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則被告既已親自至宋盧界仔家中,儘可另行 出具僅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之收據即可,何必將清償全部系 爭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宋盧界仔?另衡之,證人 陳岊自稱其對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知之甚詳,足認其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與被告當時為夫妻並一同前 往,豈有坐視被告聽從宋盧界仔之請求,出具上開債務清償 證明書作為清償抵押權之證明。證人陳岊證稱,被告係於原 告僅返還利息及相關費用,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尚 難資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原告宋明山所述清償地點前後不一,其提出之 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抵押債權,原告又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80萬元抵押債權之證明,原告主張抵 押權業已清償完畢,自不可採云云,惟本件原告宋明山所述 還款地點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 序中所述還款地點為潮洲第一銀行不同,惟關於還款地點, 原告宋明山為親身經歷之人,自應以其所述為準,尚難以此 遽認其所述即屬不實。另關於還款資金來源,原告宋明山先 稱還款來源為其弟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其弟媳於88年 4 月6 日自枋山農會領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後又改 稱係88年3 月30日由其弟媳自枋山農會領出(見本院卷第11 0 頁),其所稱之領款時間縱有數天之差異,惟已就資金來



源詳為說明,並與李金姣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領款之時 間迄今已相隔15年之久,原告宋明山就細節部分之描述,縱 有出入,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不可採。被告徒以前述時間、地 點細微差異即謂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自無可採。㈢、本件原告就宋盧界仔已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之事實,除提出 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已另敘明還款過程、資金來源,並提出 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 告就其抗辯:其係於原告僅清償利息及費用,未清償本金, 即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岊為證,惟證人 陳岊證詞不可採,且被告又未另為其他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超出80萬元部 分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因宋盧界仔之清償而 消滅,原告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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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