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7號
PTDV,103,訴,28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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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送達代收人 王元章 
被   告 過經中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資退,並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 31日生效,被告於資退時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802,309 元,並書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 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 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因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 月7 日以 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嗣原告隨即於103 年1 月14日以台汽中一字第 1030033 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802,309 元,惟被告並未依 約繳回該補償金,為此本院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切結書,並領取802,309 元,惟伊現 在無工作且要照顧97歲老母,無法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原 告寄發之箋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被告對此不 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依據『臺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5年12月 3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府人四 字第000000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00 000 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 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 ,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



償金金額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參佰零拾玖元正。」此有該切結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有簽訂簽結書,已領取上開補償金, 現並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則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核屬正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 ,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 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 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5 日起(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4 日送達有卷存第22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2,309 元,及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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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