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春典
王盛榮
被 告 方華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應依上述第77條之2 條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29,738 元
(計算式:19,000+5,938,738+1,972,000=7,929,738),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79,5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公司負責人及
被告方華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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