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淑美、潘美珠、潘美香、吳潘美雪、潘美
蓮、潘林、潘士明、潘順義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等8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因被告皆合法提
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39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經扣除前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八份,併被告潘淑美、潘美珠、潘美香
、吳潘美雪、潘美蓮、潘林、潘士明、潘順義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該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送院
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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