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鍾昀諠
鍾昀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鍾正雄
鍾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
及同段000 建號押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4,560,000 元,
作為核定本件之訴訟價額即為新臺幣4,56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6,144元。惟本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鍾
正雄、鍾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