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號
PTDV,103,簡上,1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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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呂懿書 
      楊絮如 
被 上訴 人 卜明道 
      卜昭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16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卜明道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自96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而積欠荷蘭銀行 新台幣(下同)358,449 元(含本金及計算至96年5 月11日 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嗣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財產由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迄 今被上訴人卜明道尚積欠伊公司358,449 元,及自96年5 月 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伊公司並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上訴人卜明道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6年1 月10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41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其弟即被上訴人卜昭隆,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惟其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10 萬 元,其等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099,998 元,均與其等所稱買賣價金300 萬元不符,且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既與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公契,記載金額不 符,應屬私契,且其所載價格遠低於市價,顯係被上訴人卜 明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卜昭隆通謀而



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伊公司自得請 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兩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或代位 被上訴人卜明道請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次,縱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以明顯低於市價之110 萬元 買賣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卜明道之財產明顯減少,亦有害 於伊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卜昭隆卜明道之弟,依常理對 於被上訴人卜明道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被上訴人卜昭 隆自8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間未見其等有何租金約 定,被上訴人卜明道突於96年間賠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卜 昭隆當知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等所為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伊公司之債權,則伊公司亦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 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卜昭隆應將系爭房地 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卜昭隆應將系爭房 地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卜明道以300 萬元價格 出售予被上訴人卜昭隆,價金已如數付訖,且被上訴人卜昭 隆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卜明道間有本件信用卡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為真 實買賣,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由。又系爭房屋業已老舊,被上 訴人間以3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其價格尚屬相當,被上訴 人卜明道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卜昭隆,既 非賤價出售,即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卜昭 隆又不知被上訴人卜明道在外有負債之情事,則備位之訴部 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 卜明道卜昭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卜昭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卜昭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卜明道前於94年11月16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惟嗣後未依約繳納帳款,共積欠荷蘭銀行共358,449 元 (含本金及計算至96年5 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及自96年5 月 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
㈡、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卜明道所有,嗣於96年1 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卜昭隆。㈢、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為兄弟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均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弄00號,惟 被上訴人卜明道並未居住在該址,被上訴人卜昭隆則居住在 該址。
㈤、被上訴人間有於96年1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㈥、被上訴人卜昭隆曾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3日、96 年2 月2 日分別匯款34萬元、76萬元、154 萬元(合計264 萬元 )予被上訴人卜明道
㈦、被上訴人卜明道積欠台灣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已於10 0 年12月16日還清。
㈧、被上訴人卜昭隆在高雄市鳳農果菜市場有2 攤位。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倘然,上訴人請求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 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卜昭隆,而被上訴人卜明道則遲至96年6 月11 日始未繳納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易帳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5日屏所地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96年1 月30日屏東字第0177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1至25、34至53頁),兩者相距已4 月有餘,況負債之人仍 可能基於各種可能之原因而處分財產,若無其他相當之事證 相佐,尚難遽認其負債後所為之財產處分,即係出於規避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卜明道將系爭房地以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 人卜昭隆,被上訴人卜昭隆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3日 、96年2 月2 日各匯款34萬元、76萬元、154 萬元至被上訴 人卜明道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餘款 36萬元,以8 萬元、8 萬元、10萬元、10萬元分4 個月在高 雄市鳳農果菜市場分4 次以現金給付等情,經原審隔別訊問 ,被上訴人所述付款細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並有存摺影本、收支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4、85、96、97、116 、119 、163 頁),被上訴人以上開 金錢流向佐證買賣為真實,於經驗法則無違,其等所辯尚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價金為110 萬元,與公契所載金額為1,099,998 元,及 其等所稱買賣價金300 萬元均不符,其等所提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私契,上開價格復遠低於市價,要屬虛偽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為 110 萬元,與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為1,099, 998 元,金額僅相差2 元,另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代書余萬益證稱:若是在伊事務所成交之案件,伊 會知道買賣價款,但本件係被上訴人直接委託伊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之案件,伊不會過問買賣價款,直接依照公告現值 辦理過戶,在此情形,真正之買賣價格就未必與登記價格一 致,一般委託伊辦理過戶之當事人若不知要寫多少金額,伊 會提出建議,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所以填載金額11 0 萬元,可能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卜明道曾討論是否依照公告 現值填載,至於被上訴人間真正給付之價款伊不參與,由其



等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金額110 萬元,應非被上訴人間之真實買賣價金 。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 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為免遭課徵遺產稅,另行簽訂 與依公告現值計算金額相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備稅捐機 關查證時提出以證明之,而未在上開契約書載明真正之買賣 價金,於經驗法則尚屬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虛偽云云,要無 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 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又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通謀 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卜昭隆受移 轉登記,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卜 昭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 件:①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④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 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 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 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



,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亦即,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 其財產出賣,不能認為係詐害行為,必須債務人取得之對價 不相當,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⒉ 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09 9,998 元,而本件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業據上述,故被上 訴人間買賣之價金,已較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多出近2 倍,被上訴人卜昭隆所支付之價金,與系爭 房地之價值尚無顯不相當之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 應有418 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房地產交易行情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4 頁),惟該行情表所載售出之房屋為94年1 月 所建,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4 月30日,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二者所在位置各在屏 東市海豐街及金城街,亦不相同,且該行情表所載房屋售出 之時間點為98年第二季,距系爭房地之交易日期已逾2 年,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卜明道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 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卜昭隆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支付 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事實,既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卜明道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卜昭隆,一方面其積極財產固有所 減少,然他方面亦取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總財產 並不生增減,於被上訴人卜明道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逕 指為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故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卜明道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是否用以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則係出售系爭房地後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謂其出售 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 求向聯徵中心調閱被上訴人之信用報告或債權人清冊,用以 證明被上訴人卜昭隆熟悉被上訴人卜明道之經濟狀況,然被 上訴人卜昭隆所支付之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尚無顯不相 當之處,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已據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縱經審酌亦無礙判決結果,應無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卜明道卜昭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卜昭隆將 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卜明道、卜 昭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上訴人卜昭隆將前項房地於96年1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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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