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蕭乾應
相 對 人 蕭左鴻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故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 籍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憑,惟查,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蕭鉐珠主張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復建等需求乃居住於伊位於臺中地區之住所等語,有 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長久居住在該處,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