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栗莉晴
陳敬文
相 對 人 陳春成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判
決103 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 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 條之6 之規定, 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並未提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6 月3 日寄存再抗告人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並於同月13日送達生效,惟再抗告人 至今仍未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