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94號
PTDV,103,司繼,69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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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代 理 人 蔣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萬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榮興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萬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萬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9 月 22日死亡,生前以土地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尚有餘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萬清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除第一順位繼承人秦約珥以外皆已拋棄繼承,惟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繼承事實發生時秦約珥為胎兒,因被繼 承人之債務大於應繼承之財產,非有利於胎兒,故非屬本案 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萬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3536 號執行命令及103 年4 月16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 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 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 萬清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王榮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王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王榮興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萬清之遺產



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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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