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陳如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恒城(男,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 00號)、陳萬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陳參伯(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恆春郡車城庄射寮二 十六番地)同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射埔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土地,但遍尋不著上開被繼承人即共有 人,嗣據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萬能陳稱該三人均已死亡, 惟不知有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於法定期間內指定遺產 管理人,致無法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與上開被繼承人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上開被繼承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渠等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恒城於民國66年7 月5 日死亡、陳萬上於 民國95年5 月17日死亡、陳參伯於民國33年1 月18日死亡, 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 承人陳恒城死亡當時,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碧枝、子女陳 凌邁、陳淑女、陳淑玲等人;被繼承人陳萬上於死亡當時, 尚有繼承人即其子女陳勝源、陳勝雄、陳春香、陳安譓、陳 春麗等人;被繼承人陳參伯於死亡當時,尚有繼承人即其母 親陳張匏螺,此亦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恒城、陳萬上、陳參 伯分別有上開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並無不明,而聲請人亦 未釋明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揆之首揭規 定,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