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永澄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琳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