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傅慶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傅慶福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61016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1016 元,及自民國
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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