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8810號
PTDV,103,司促,881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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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潘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玉惠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878 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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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