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舒家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
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舒家霖於民國103 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 年4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1,200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48,384元、已到期之利息2,016 元及違約金800
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384元自
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
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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