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債 權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債 務 人 趙啟銘即趙人慶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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