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號
PTDV,103,再易,2,201407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柏齡
再審被告  黃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帝(已 歿)所有同段436 地號土地相鄰,林帝生前於同段436 地號 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巿建華一街4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34 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其中樓 梯部分3 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1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 由孫輩即伊繼承取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未經系爭4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434 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而判命伊拆屋還地,惟該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建物係興建於民國57年間,而系爭43 4 地號土地於66年5 月30日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當時之共 有人葉老軒或葉老純曾到場,且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依該 地籍圖調查表,可證當時系爭434 地號土地共有人葉老軒或 葉老純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 議,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一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㈡依建築法第 44條、第45條及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請求購買越 界建築部分,立法目的在減少畸零地,使符合申請建築執照 所需之最小面積,此即建築法第1 條所定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巿容觀瞻等之公共利益,而使土地 可申請建築使用,依此,減少畸零地即建築法第1 條所欲維 護之公共利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竟以系 爭建物價值不高為由,認定無建築法第1 條之公共利益,致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伊於103 年3 月27日 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之送達,爰於30日 不變期間內之102 年4 月7 日,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434 、436 地號土地,於65年間進行地 籍調查,再審原告固稱葉老軒曾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 上簽名云云,惟葉老軒早已於64年7 月3 日死亡,自無可能 到場並於系爭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誤解。退步言之,縱當時系爭434 地號土地共有人葉老 純曾於地籍調查時到場,而知悉系爭434 地號土地有遭林帝 占用之情形,惟因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者,並非全體共有人 ,自難以其中一名共有人葉老純到場,即謂系爭434 地號全 體共有人均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不即時提出異議,而有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此,上開地籍調查表, 縱加以審酌,亦不致對原確定判決有所影響,則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 據。再者,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並不適用於非房 屋之建築物或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等設備,伊所請求拆除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除上開編號B 部分磚塊圍牆 係舊建築外,其餘均係新增建部分,非林帝所遺房屋之一部 ,無礙於該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以其所有系爭434 地號土地,與林帝(已歿)所有 同段436 地號土地相鄰,林帝生前於同段436 地號土地上建 有門牌號碼屏東巿建華一街4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 物現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34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A 部分為樓梯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為鐵皮屋16平方 公尺),再審被告為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土地,向本院屏 東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 屏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屏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一審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4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面積共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 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 2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或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判斷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則倘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2.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倘為共有者,應認 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為已知(謝在全,民法 物權論(上),第356 頁)。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地籍調查 表,可證明葉老純或葉老軒,於65年間即已同意系爭建物越 界建築19平方公尺而不即時異議,惟葉老軒早於64年7 月3 日即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於上開地籍調查表 上簽名之人,應非葉老軒。又退步言之,縱依該地籍調查表 葉老純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即時提出異議,惟因 葉老純僅為共有人之一,其之應有部分僅為100 分之19,有 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164 至第177 頁),其應有部分暨未逾三分之二,依上開說明, 尚難僅以其知悉,即視為全體共有人已知越界建築之事實。 依此觀之,系爭地籍調查表縱經審酌,亦難認本件越界建築 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而影響判決之基礎,原告據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自無可採。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已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及屏東縣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請求購買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是應得 斟酌建築法第1 條所定之公共利益,免予拆除,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建物價值不高為由認無建 築法第1 條之公共利益,進而未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顯 有消極未適用前開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準此,法院對於79 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與否,除需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非僅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考量。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47號確定判決衡以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價值不高,已難認拆除 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亦不具有建築法 第1 項之公共利益,進而認定該越界建築部分並無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 審原告之利益及公共利益,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已符合前 述立法理由所示需審酌「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是否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再審原告主張 該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云 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