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
原 告 陳耀宗
被 告 李柏陞
訴訟代理人 許秀燕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2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
4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9,97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度交附 民字第43號卷第1 頁)。然因其傷勢加劇,再度就醫而增加 支出,請求被告就醫療費部分除已請求金額外,應再賠償14 ,461元(見本院卷第104-1 頁);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②、⑥、⑦、⑩、⑯、⑲、㉔、㉗、㉛、㊲ 、㊹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720 元,及編號㊺鑑定費用4,50 0 元部分,其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31日審理期日表示不再 請求;且就洗頭費用中添加葉綠素與頭皮水100 元亦不予請 求(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嗣再於103 年5 月19日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146 頁),復於103 年6 月23日表示就全部請求之金額利息 起算日減縮自103 年5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0 頁),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026 元,及自103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 前揭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就診斷證明書等費用不請求, 係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於101 年6 月9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東路由南往北向直 行,被告駕駛P2-0815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造行駛至環北路與環東路之交叉路口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 禍),致伊受有腦挫傷、胸挫傷、左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 折、左膝開放性脫位併傷口感染、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左 下肢撕裂傷之傷害須長期照護之嚴重傷害,而支出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78,946 元(詳見附表一);⑵、住院 期間及101 年09月日出院後共108 日之看護費352,600 元( 詳見附表二);⑶往返醫院診所之車資22,400元(詳見附表 三);⑷、停車費1,130 元(詳見附表四);⑸、手機修理 600 元;⑹、輪椅費用支出6,800 元;⑺、洗髮、理髮費用 550 元;⑻救護車費用4,000 元。再者,車禍發生後預估有 2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為480,000 元,又伊因前揭傷害使左膝關節僵直及無法活 動,且未來無復原已為殘廢,終生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就此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000,000 元,而伊因受傷後無法工 作,苦不堪言,故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另伊系爭車 禍所騎機車已報廢,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湘婷所有,然陳 湘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對此請求賠償⑼系爭機車 之損毀造成其43,000元損害,合計4,686,026 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4,686,026 元, 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 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各項收據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向其請求賠償各項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並 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辯稱: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不應全數由其賠償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若為肯定,其應負擔之金額為何?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亦 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前揭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駕駛其自小客車( 超速部分詳見下四㈠所述)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可參,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承認渠有過失,足見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輪椅費用、往返醫院車資 及停車費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安泰醫院及義大醫 院治療,嗣後經專人照顧,而上開醫療、看護期間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救護車費4,000 元、醫療費用278,946 元、看 護費用352,600 元、往返醫院車資22,400元、停車費1,130 元,另購置輪椅費6,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單及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8-9 頁、第9-1 頁至9-18頁、第37頁;本院卷第 65-76 頁、第105-118 頁、第1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編號⑫、⑭、㉘
、㉞、㊳之心臟科收據,雖非直接與骨科相關,惟係因其傷 口嚴重感染致血壓過高,由骨科醫生轉至心臟科檢查,迄今 仍需服用降血壓藥物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且與其當時受傷之程度具有相當之關聯係,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故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278,946 元、⑵看護費用352,600 元 、⑶往返醫院車資22,400元、⑷停車費1,130 元、⑹輪椅費 6,800 元及⑻救護車費4,000 元,合計共665,876 元應予准 許。
⒉⑺洗髮、理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請人洗髮400元 (1 次 200 元×2 )及剪髮150 元,共支出550 元,並提出收據以 資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洗髮及剪髮費用 不應由渠負擔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9 月23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進行左膝融合手術,故行 動不便,且傷口在未復原時不宜接觸水之情況,客觀上確有 賴他人幫忙梳洗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洗髮費用400 元核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必要之支出;另剪髮乃平日生活本 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之費用,實難認係因發生車禍剪所需 額外之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剪髮費用150 元,即乏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⒊⑸手機維修費及⑼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無法修繕而報廢 及手機毀損,故請求機車部分43,000元及手機維修費600 元 等語。經查,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陳湘婷所有,然陳湘婷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 一) 參照)。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其他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即依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及財政 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限為3 年。經查,系爭機 車係於89年3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
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影卷第31頁)。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 約43,000元,則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750元【 43,000÷(3+1 )=10,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0,750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 許。又原告支出手機維修費6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 費用收據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⑼機車損毀所受之損害為10,750元及⑸手機維 修費600 元合計共11,3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從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在旻泰企業行工作,系爭車禍發生後預估有 2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計算,故工作損 失部分共480,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有關原告傷後之不能工作期間,據該院表示略以 :病患陳耀宗(即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勢,依目前病況評估 ,因左下肢無法正常行走,故終生僅能從事不需負重之工作 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7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可 參(本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所述受傷後24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之情節相當,而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亦不 否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即101 年6 月9 日至10 3 年6 月8 日)48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0元× 24個月=480,000 元),應予准許。
⒌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使左膝關節僵直及無法活動, 且未來無復原,終生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就此部分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3,000,000 元。經查,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略謂:依義大醫院病 歷所載,陳君101 年(下同)6 月9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 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併左足開 放性傷口及頭胸部挫傷,經治療後於9 月23日出院,而依病 患102 年8 月12日回診病情研判,其因左膝及小腿開放性傷 口、脫臼合併骨髓炎及功能喪失,經左側膝關節融合術後, 現左膝關節僵直及無法活動,且評估未來無復原可能,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23 「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9 級,此有該 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業已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取代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並自98年1 月1 日起施行,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者,屬於第9 級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 等級為1,20 0 日…八第8 等級為280 日…」,則原告整體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應為23%(280 ÷1200=0.23)。末查,原告受傷前 ,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又原告係81年6 月17日生,前已 計算其至103 年6 月之工作損失,而於102 年8 月12日義大 醫院研判原告左膝關節僵直及無法活動,未來無復原可能, 業如上述,故應自103 年6 月計算其將來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原告103 年6 月為2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3年之勞動年限。是以,依原告受傷前薪資所得 20,000元作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4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 ,一次訴請 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285,777 元【計算方式為 :20000 元×12個月×23% ×23.00000000=1,285,777.0000 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年僅約22歲本有健全身體,而得實現其生活目標及 人生夢想,因系爭車禍致其左腿殘疾,工作、運動、生活均 大受影響,自此長期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又因感染併發骨髓 炎,再度入院,最後仍難逃一大肢關節殘廢之命運,人生遭 此劇變,其身體及精神自然痛苦難當,對其將來求職、交友 、甚至婚姻等生活實現定當造成相當阻礙。再查,原告係華 洲工家畢業,受傷前在旻泰企業行任職,名下僅有汽車1 輛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鴨糞買賣,名下別無資產,而有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第21頁至24頁、第50 頁、第134 頁、第121 頁),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 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3,403 元(計算式:⑴ 醫療費用278,946 元+⑵看護費用352,600 元+⑶往返醫院 車資22,400元+⑷停車費1,130 元+⑸手機維修費600 元+
⑹輪椅費用6,800 元+⑺洗髮費400 元+⑻救護車費4,000 元+⑼機車毀損損害10,750元+工作損失480,000 元+將來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285,77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2,843,403 元)。
四、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40% 之責任。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
㈡、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無 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之被告之右方 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 ,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其願意負擔 三成之過失。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僅負三成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惟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被告自承其時 速為60至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9 頁)。被告雖於 談話記錄表改稱其時速僅約30至40公里云云。然查,被告自 承其未發見原告機車,可見被告速度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致其未發現前有原告騎車而來,且依卷附照片內容顯示被 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頭幾乎全毀,左前輪更嚴重歪斜偏離原 本位置,及系爭車禍發生在交岔路口中央處,並未留有任何 之剎車痕跡,亦無掉落之機車碎片,被告係以車頭撞擊被告 系爭機車之右側,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完整,無撞擊 痕跡,右側留有遭撞擊之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影卷第16頁、第19至28頁,102 年度交易第27號影卷第20頁 ),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致原告系爭機車遭高速撞擊飛 起後掉落於路旁之稻田內,否則以原告駕駛僅為機車,而兩 車僅以30公里之時速相撞,定當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情 形。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之情 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數額應減為1,706,042 元(計算式:2,843,403 ×60﹪= 1,706,0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 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共計869,040 元,此有國泰公司103 年3 月26日( 103 )法字第F00-60號函文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賠 款通知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9 頁)。因該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 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706,042 元,經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837,002 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7,002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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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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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或住院日期 │就診科別│健保給付│ 自付額 │ 卷頁 │
│ │ │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
│ │ │ │ │ │及證書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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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診日期:101 年10月2日 │ 骨科 │ 0元 │ ① │醫療費用:60元 │附民卷第9-1頁 │
│ │ │ │ ├──┼──────────┤ │
│ │ │ │ │ ② │證書費:5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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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就診日期:101 年 6月28日 │家醫科 │ 0元 │ ③ │醫療費用:440 元 │附民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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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看診日期:102 年10月25日 │ 急診 │14,847元│ ④ │醫療費用:2,060元 │附民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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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就自付額部分,其中編號2證書費560元部分,原告不請求,其餘部分總計2,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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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義大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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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或住院日期 │就診科別│健保給付 │ 自付額 │ 卷頁 │
│ │ │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
│ │ │ │ │ │及證書費 │ │
├──┼─────────────┼────┼─────┼──┼──────────┼───────┤
│ 4 │看診日期:101 年11月12日 │ 骨科 │ 960元 │ ⑤ │醫療費用:410 元 │附民卷第9-4頁 │
│ │ │ │ ├──┼──────────┤ │
│ │ │ │ │ ⑥ │證書費:340 元 │ │
├──┼─────────────┼────┼─────┼──┼──────────┼───────┤
│ 5 │看診日期:101 年11月5 日 │復健科 │ 228元 │ ⑦ │證書費:100 元 │附民卷第9-5頁 │
│ │ │ │ ├──┼──────────┤ │
│ │ │ │ │ ⑧ │醫療費用:390 元 │ │
├──┼─────────────┼────┼─────┼──┼──────────┼───────┤
│ 6 │入院日期:101 年10月29日 │ 骨科 │ 未記載 │ ⑨ │醫療費用:4,000元 │附民卷第9-6頁 │
│ │出院日期:101 年11月5 日 │ │ ├──┼──────────┤ │
│ │ │ │ │ ⑩ │證書費:140 元 │ │
├──┼─────────────┼────┼─────┼──┼──────────┼───────┤
│ 7 │入院日期:101 年10月29日 │ 骨科 │55,627元 │ ⑪ │醫療費用:4,632元 │附民卷第9-7 頁│
│ │出院日期:101 年11月5 日 │ │ │ │ │ │
├──┼─────────────┼────┼─────┼──┼──────────┼───────┤
│ 8 │看診日期:101 年10月29日 │心臟內科│ 543元 │ ⑫ │醫療費用:430 元 │附民卷第9-8頁 │
├──┼─────────────┼────┼─────┼──┼──────────┼───────┤
│ 9 │看診日期:101 年10月 8日 │ 骨科 │1,335 元 │ ⑬ │醫療費用:100 元 │附民卷第9-9 頁│
│ │ │ │ │ │ │ │
├──┼─────────────┼────┼─────┼──┼──────────┼───────┤
│ 10 │看診日期:101 年10月 1日 │心臟內科│3,793 元 │ ⑭ │醫療費用:430 元 │附民卷第9-10頁│
│ │ │ │ │ │ │ │
├──┼─────────────┼────┼─────┼──┼──────────┼───────┤
│ 11 │看診日期:101 年10月 1日 │ 骨科 │2,841 元 │ ⑮ │醫療費用:370 元 │附民卷第9-11頁│
│ │ │ │ ├──┼──────────┤ │
│ │ │ │ │ ⑯ │證書費:240 元 │ │
├──┼─────────────┼────┼─────┼──┼──────────┼───────┤
│ 12 │入院日期:101 年9 月1 日 │ 骨科 │56,412元 │ ⑰ │醫療費用:11,150 元 │附民卷第9-12頁│
│ │出院日期:101 年9 月23日 │ │ │ │ │ │
├──┼─────────────┼────┼─────┼──┼──────────┼───────┤
│ 13 │入院日期:101 年9 月1 日 │ 骨科 │ 未記載 │ ⑱ │醫療費用:4100元 │附民卷第9-13頁│
│ │出院日期:101 年9 月23日 │ │ ├──┼──────────┤ │
│ │ │ │ │ ⑲ │證書費:180 元 │ │
├──┼─────────────┼────┼─────┼──┼──────────┼───────┤
│ 14 │入院日期:101 年8 月1 日 │ 骨科 │88,650元 │ ⑳ │醫療費用:12,920 元 │附民卷第9-14頁│
│ │出院日期:101 年8 月31日 │ │ │ │ │ │
├──┼─────────────┼────┼─────┼──┼──────────┼───────┤
│ 15 │入院日期:101 年8 月1 日 │ 骨科 │未記載 │ ㉑ │醫療費用:5,970元 │附民卷第9-15頁│
│ │出院日期:101 年8 月31日 │ │ │ │ │ │
├──┼─────────────┼────┼─────┼──┼──────────┼───────┤
│ 16 │入院日期:101 年6 月9 日 │ 骨科 │502,901 元│ ㉒ │醫療費用:114,874元 │附民卷第9-16頁│
│ │出院日期:101 年7 月31日 │ │ │ │ │ │
├──┼─────────────┼────┼─────┼──┼──────────┼───────┤
│ 17 │入院日期:101 年6 月9 日 │ 骨科 │未記載 │ ㉓ │醫療費用:109,670元 │附民卷第9-17頁│
│ │出院日期:101 年7 月31日 │ │ ├──┼──────────┤ │
│ │ │ │ │ ㉔ │證書費:300 元 │ │
├──┼─────────────┼────┼─────┼──┼──────────┼───────┤
│ 18 │看診日期:101 年6 月9 日 │ 急外科 │5,013元 │ ㉕ │醫療費用:300 元 │附民卷第9-18頁│
├──┼─────────────┼────┼─────┼──┼──────────┼───────┤
│ 19 │看診日期:101 年11月19日 │ 骨科 │919元 │ ㉖ │醫療費用:510 元 │本院卷第105 頁│
│ │ │ │ ├──┼──────────┤ │
│ │ │ │ │ ㉗ │證書費:100 元 │ │
├──┼─────────────┼────┼─────┼──┼──────────┼───────┤
│ 20 │看診日期:101 年11月26日 │心臟內科│ 758元 │ ㉘ │醫療費用:390 元 │本院卷第106 頁│
├──┼─────────────┼────┼─────┼──┼──────────┼───────┤
│ 21 │看診日期:101 年11月26日 │ 骨科 │2,448元 │ ㉙ │醫療費用:150 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 22 │看診日期:101 年12月24日 │ 骨科 │1,586元 │ ㉚ │醫療費用:100 元 │本院卷第108頁 │
│ │ │ │ ├──┼──────────┤ │
│ │ │ │ │ ㉛ │證書費:200 元 │ │
├──┼─────────────┼────┼─────┼──┼──────────┼───────┤
│ 23 │看診日期:102 年1 月24日 │ 骨科 │ 2,970元 │ ㉜ │醫療費用:100 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 24 │看診日期:102 年1 月28日 │ 骨科 │ 1,529元 │ ㉝ │醫療費用:150 元 │本院卷第110 頁│
├──┼─────────────┼────┼─────┼──┼──────────┼───────┤
│ 25 │看診日期:102 年2 月18日 │心臟內科│ 758元 │ ㉞ │醫療費用:390 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 26 │看診日期:102 年2 月25日 │ 骨科 │ 2,784元 │ ㉟ │醫療費用:150 元 │本院卷第112頁 │
├──┼─────────────┼────┼─────┼──┼──────────┼───────┤
│ 27 │看診日期:102 年5 月20日 │ 骨科 │ 2,784元 │ ㊱ │醫療費用:150 元 │本院卷第113 頁│
│ │ │ │ ├──┼──────────┤ │
│ │ │ │ │ ㊲ │證書費:480元 │ │
├──┼─────────────┼────┼─────┼──┼──────────┼───────┤
│ 28 │ 看診日期:102 年5 月20日 │心臟內科│ 758元 │ ㊳ │醫療費用:390 元 │本院卷第114頁 │
├──┼─────────────┼────┼─────┼──┼──────────┼───────┤
│ 29 │看診日期:102 年6 月21日 │ 骨科 │ 371元 │ ㊴ │醫療費用:150元 │本院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㊵ │證書費:1,540元 │ │
├──┼─────────────┼────┼─────┼──┼──────────┼───────┤
│ 30 │ 入院日期:102 年6 月16日 │ 骨科 │41,440元 │ ㊶ │醫療費用:1140元 │本院卷第116 頁│
│ │ 出院日期:102 年12月22日 │ │ │ │ │ │
├──┼─────────────┼────┼─────┼──┼──────────┼───────┤
│ 31 │ 入院日期:102 年6 月16日 │ 骨科 │ 0元 │ ㊷ │證書費:1,000元 │本院卷第117 頁│
├──┼─────────────┼────┼─────┼──┼──────────┼───────┤
│ 32 │ 看診日期:102 年12月30日 │ 骨科 │ 635元 │ ㊸ │醫療費用:330 元 │本院卷第118 頁│
│ │ │ │ ├──┼──────────┤ │
│ │ │ │ │ ㊹ │證明書費:80元 │ │
├──┴─────────────┴────┴─────┴──┴──────────┴───────┤
│備註: │
│就自付額部分,其中編號⑥、⑦、⑩、⑯、⑲、㉔、㉗、㉛、㊲、㊹證書費部分共計2,160 元,原告不請求,其│
│餘部分總計276,386 元。 │
└─────────────────────────────────────────────────┘
┌────────────────────────────────────────────────┐
│ 長庚醫院 │
├──┬─────────────┬────┬────┬─────────────┬───────┤
│編號│ 就診或住院日期 │就診科別│健保給付│ 自付額 │ 卷頁 │
│ │ │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
│ │ │ │ │ │及證書費 │ │
├──┼─────────────┼────┼────┼──┼──────────┼───────┤
│33 │ 102年10月25日 │ │ │ ㊺ │ 證書費:5,000元 │本院卷第119 頁│
├──┴─────────────┴────┴────┴──┴──────────┴───────┤
│備註:就自付額部分,編號㊺部分,屬鑑定費用,故原告不請求。 │
└────────────────────────────────────────────────┘
附表二、看護費用
┌─────┬───────────────┬───────┬─────┬────┐
│看護人 │ 看護日期 │開立收據日期 │費用金額 │ 卷頁 │
│ │ │ │ │ │
├─────┼───────────────┼───────┼─────┼────┤
│馬秀娥 │自101 年6 月10日至101 年9 月25│101 年10月5 日│129,600 元│本院卷第│
│ │日共108 天 │ │ │66頁 │
├─────┼───────────────┼───────┼─────┼────┤
│王素嬌 │自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1月30│101 年12月5 日│78,000元 │本院卷第│
│ │日共65天 │ │ │65、67頁│
│ │ │ │ │ │
│ ├───────────────┼───────┼─────┼────┤
│ │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102 年4 月20日│145,000元 │本院卷第│
│ │日共121 天 │ │ │68頁 │
├─────┴───────────────┴───────┴─────┴────┤
│一、本院卷第65及67頁之看護日期皆自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1月30日,且金額皆相同。│
│二、看護費合計:352,600元 │
└────────────────────────────────────────┘
附表三、車資費用及證明
┌──┬───────┬────┬───────┬────┬────┐
│編號│開立收據之人 │收據內容│ 開立日期 │收據金額│ 卷頁 │
├──┼───────┼────┼───────┼────┼────┤
│ 1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0月1日 │ 1,400 │本院卷第│
├──┼───────┼────┼───────┼────┤69頁 │
│ 2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0月8 日│ 1,400 │ │
├──┼───────┼────┼───────┼────┤ │
│ 3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0月29日│ 1,400 │ │
├──┼───────┼────┼───────┼────┤ │
│ 4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1月5 日│ 1,400 │ │
├──┼───────┼────┼───────┼────┼────┤
│ 5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1月12日│ 1,400 │本院卷第│
├──┼───────┼────┼───────┼────┤70頁 │
│ 6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1月19日│ 1,400 │ │
├──┴───────┼────┼───────┼────┤ │
│ 7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1月22日│ 1,400 │ │
├──┼───────┼────┼───────┼────┤ │
│ 8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1月26日│ 1,400 │ │
├──┼───────┼────┼───────┼────┼────┤
│ 9 │王素霞 │ 車資 │101 年12月24日│ 1,400 │本院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