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洪菁鴻
莊百章
張許寶金
吳勝輝
張民憲
陳慧傑
林秀珍
被 上訴 人 張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面積35,84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
102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 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交還系爭土地全部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其
上訴狀足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000 元(35840 ×
1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