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黃君樸即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99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 共建築太陽光電示範設置計畫」(下稱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 程)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應用設置」(下稱莫拉克 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分別 訂立上開兩件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伊分別在屏東縣琉球鄉 公車保養廠頂樓屋頂及鄉公所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詎上開兩件工程雖由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設計及監 造人,惟實際上係由不具電機技師資格之訴外人黃照雄借牌 所為,竟然發生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區配電箱並未外 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輸配電管線情 形,造成伊建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與台電公司之市電 系統併聯,因而無法完工。而且,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 工程,因黃照雄之設計錯誤,未能通過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審核,無法領取補助款,雙方曾赴工研院開會並 協議變更設計,以便通過工研院審核取得補助款,後來被告 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卻未通知伊,以致未能完工。伊承攬 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已 經繳交履約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500 元、4 萬 元,加計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款分別為88萬7,696 元、23萬 3,363 元,共123 萬1,559 元,茲因被告故意不將配電箱接 電,且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知,以致未能完成工 作,被告之指示顯然不當,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完工 驗收後付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領取承 攬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伊即得依民法第490 條或第50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1,559 元。再者,兩件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工,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雖然 發函終止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23 萬1,55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 萬1,559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約定原告 必須向台電公司申請市電併聯及辦理躉售電價契約,目的係 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之再生能源能與市電併聯,故使 工區配電箱(交流接線箱)得以接電完成併聯,即屬於原告 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並非伊不讓原告完成工作。而且,莫 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並無設計錯誤或曾經協議變更設 計之情形。實則,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後,並 未依契約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送各項圖說資料 (材料送審單、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且未通 過審核即進場施作,雙方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協調後,原 告仍未依會議結論提送審核,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 ,經伊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 仍未改善,不得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 知,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依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訂立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及莫拉克風 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7 萬500 元,莫拉克 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 萬元。 ㈢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 決標(即99年12月30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本採購案各 項圖說資料,並於決標次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設置完成」。 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 條規定:「廠 商應於決標(99年12月30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本採購 案各項圖說資料,並於決標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部設置完成 」。
㈣上開工程經被告發包給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設計及 監造人。
㈤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收受。四、本件爭點:⑴原告未能完成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被 告可否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⑶原 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範圍?⑷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0 條或第509 條規定,請求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區配電箱並未接 電,造成其建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與市電併聯,其無 法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卷第143 頁),惟查,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向台電 公司申請市電併聯及辦理躉售電價契約,此有工程估價單、 單項分析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定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109-117 頁),且依該工程採購設置規範書( 見卷第147-168 頁)五、工作項目㈢明白規定得標廠商必須 向台電公司提出併聯用電計畫、購售電合約簽訂及申請竣工 系統併聯檢驗,並取得送電完成併聯同意公文。七、太陽光 電設備規格㈣得標廠商必須完成交流配電盤內部配置與配線 設計。可見承攬契約之目的係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 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則讓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 至關重要,即為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對於有經驗之承攬 人,應能輕易判斷工區配電箱之現況足否完成併聯工作,進 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據證人薛永松證述:伊原本為日光能 源技術服務社之負責人,兩件工程係伊參與投標及履約,伊 於投標前並未對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也未到現場勘查,伊進 場施作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才發現配電箱是空的,沒有 線路,伊曾向工務課課長反應,課長表示會請營造廠將線路 補起來,但是補好後也不能做,因為台電公司不會併聯,根 據合約廠商確實要辦理市電併聯等語(見卷第137 頁背面至 第139 頁背面),可見承攬人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並無疑義 ,甚至未到工區勘查即參與投標,自信有足夠能力履約,進 場施作雖發現配電箱並未接電,惟承前所述,工程目的係為 使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為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對 於有經驗之承攬人,應能輕易得知工區配電箱之現況,足資 判斷有無能力完成併聯工作,進而參與投標。則原告既然對 招標文件並無疑義,甚至無庸勘查現場即決定投標,自信有 足夠能力履約,即無藉口配電箱之現況,不足讓再生能源與 市電系統併聯,故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法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請求函詢台電公司關於未接電之配 電箱可否申請併聯云云,惟承攬人所負之承攬義務,業經審 酌如上,爰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因設計錯誤 ,曾經協議變更設計,後來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 知,致其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據證人薛永松 證稱: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設計圖不符合工研院
的要求,沒有辦法通過工研院的審核,倘若要取得補助款, 必須變更圖說,後來雙方有到工研院開會,雖然沒有書面紀 錄,但是口頭上有說好要辦理變更設計,結果都沒有收到通 知,以致未能完成工作等語(見卷第138-139 頁),惟查, 承攬人應按圖施工,並於履約期限內完工,即得依約請求承 攬報酬,業主應付工程款之來源,與承攬人履行契約並無關 連,尤非承攬人得據為停工之理由。且依承攬契約第16條㈤ 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可見契約已經規定以「書 面紀錄」為契約變更之要件,以昭慎重。因此,原告既未能 提出書面紀錄為證,即不足以認為契約已經變更。何況,雙 方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協調,會議結論即要求原告儘速提 送材料送審單及進場施作,材料部分則照設計單位原圖說規 範施作,並否准原告停工之請求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58-59 頁)。即便超過工程履約期限(90日曆天 ),被告仍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履 約,此有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2-64 頁),並未見被 告指示停工之情,原告即難諉為不知如何履約,故其主張被 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知,致其未能完工,係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請求傳訊工研院經理吳春 富以明雙方曾經協議變更設計云云,惟契約已經明定變更設 計之要件,且原告並無不知應按圖施工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之 情形,業經審酌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承攬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100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撥付」;第1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3 項後段規定:「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 金」。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 經其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無庸 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據證人即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理黃照雄證述:原告並未在 契約規定的期間內提送型錄資料,大約過了1 、2 個月才送 過來,但是因為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規範而被退件,有要求原 告修正,但是原告修正的結果仍然沒有符合招標文件,所以 沒有通過審核,雖然原告有做出1 個太陽能光電板,但是型 錄資料未經審核通過,照理不能進場施作,原告安裝時也沒 有知會,所以不知道原告安裝太陽能光電板的規格,兩件工 程原告都沒有完成,超過工期很久,就被鄉公所終止契約等 語(見卷第135-137 頁),可見原告依約應送審之各項圖說
資料,並未通過審核,且未於履約期限完成工作。又原告未 能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雙方除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 協調,要求原告儘速履約外,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3日、10 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等情,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延誤履 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再者,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經 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契約規 定,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為可採。是故,被告既非任意終止契約,即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且工程係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以致未能完工驗收,不符合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490 條或第50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末查,原告雖稱工程係黃照雄借牌設計,錯漏百出,致其無 法完成工作云云,惟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東立電機技師事務 所承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然經其負責人同意來參與投標 ,原告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又無疑義,甚至未到工區勘查即 參與投標,自應按圖施工,並於履約期限內完工,雙方復於 100 年2 月21日開會確認照設計單位原圖說規範施作,原告 即無以工程為黃照雄借牌設計,錯漏百出,為其無法完成工 作之理由,其再請求查詢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登 記地址及調閱設計監造標之案卷云云,核均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業經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契約,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490 條或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123 萬1,559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