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6號
PTDV,102,家聲抗,2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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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抗 告 人 乙○○
即相對人   
上列抗告人等間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李○○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原審所為之101 年度家
親聲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均聲明不服,各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即原審聲請人,下同)之抗告意旨整理如附 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乙○○(即原審相對人,下同)之抗告意旨整理如附 件二所示。
三、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稱:
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 (年籍資料詳卷)。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依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 協議筆錄之內容行使,即甲○○應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 週六上午10時,在板橋火車站北面出口將未成年子女李○○ 交付與乙○○行使探視權。由乙○○照護至翌日下午7 時, 由乙○○偕李○○在台北火車站北面一號出口處交付與甲○ ○。嗣因甲○○之工作變動及家計負擔考量,於工作調派前 ,曾透過友人與乙○○協調,將該協議筆錄內容原訂之雙週 會面交往,變更為集中於寒、暑假會面,以節省雙方金錢、 時間上之沉重負擔,同時顧及未成年人因會面交往之路程, 身心過於勞累疲憊。然乙○○於101 年7 、8 月間,因公奉 派出國事宜無法履行協議,即暑假期間無法會面,竟以上開 98年度監字第31號協議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聲請向該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84294 號強制執行交付子女,除聲請人應 履行上述之定期探視外,尚須履行短期同居即於每年寒假第 二週週日上午十時起至該週週六晚上七時止;另於每年暑假 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日上午十時起至該週週六晚上七時止, 由乙○○在板橋火車站北面出口,接李○○外出,並照顧至 期間終了時,將李○○送至台北火車站北面一號出口,交與 甲○○。因甲○○既已偕未成年子女自台北返回故鄉屏東,



若依據原協議筆錄內容,每隔兩週即自屏東北上板橋,每次 交付狀況,甲○○於每次會面交往期間之交通方式均須騎乘 機車至台鐵屏東站、轉搭火車、步行轉搭高鐵至板橋等,往 返皆然,兩日內需密集搭乘不同交通工具,單次交付往返耗 費8 小時,並且車資支出沈重。又往、返轉車所需耗費之時 間、體力,對於年僅8 歲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以負荷; 況未成年子女搭乘長途交通工具素有暈車及不適情形,亦因 車程過久致其疲累不堪。又入秋後南、北之日夜溫差大,北 上交付車程中,未成年子女須依溫度變化增、減衣物,然因 未成年子女年幼體弱,接連二日內南北往返更加重其身心負 擔。又乙○○於101 年12月9 日,在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甲○ ○時,自蘆洲到板橋以機車搭載,使未成年子女在未戴安全 帽、未穿外套、手套或圍巾下,在機車前方吹著低溫14度的 寒風長達30至40分鐘,因此感染急性呼吸道炎。故倘以兩造 原協議筆錄所定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且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就學時之精神體力。又原協 議筆錄所定會面方式,每月須耗費近新台幣(下同)14,000 元車資,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10,000元不僅不足支應 ,而因北上交付所生之交通支出亦必然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用度,亦造成甲○○經濟負擔沈重,且就未成年子 女之體力而言,亦難以負荷,更無時間餘裕應付學校課業。 故原協議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相當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乙○○應依如原 審裁定附表二或附表三所訂之時間方式(即1.定期探視:得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時段探視, 且均由乙○○負責接帶及送回李宣妤;2.短期同居:於每年 寒假之第二週;暑假之第三週及第五週,均自該週日上午10 時起至該週週六下午七時止時段探視並得同住,且均由乙○ ○負責接帶及送回李○○;3.或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李宣 妤成年之日止,由乙○○事先與甲○○、李○○先約定好時 間,行使探視)與未成年子女李○○進行會面交往。 嗣原審102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家暫字第8 號裁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按此本件係甲○○就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行使之時間及方式,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裁准 )後,乙○○即未曾依該裁定內容至屏東市與李○○會面交 往,經甲○○7 次催請履行會面,惟仍拒不履行。又甲○○ 已為李○○報名屏東市瑞光國小社團教育及教會暑期活動, 期間自102 年7 月暑期開始,並已繳交相關費用一萬餘元。 先前甲○○自屏東至台北主動交付之會面及短期同居,未成 年人亦遭受乙○○健康侵害、言詞攻擊、心理虐待、性騷擾



等精神上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7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以不過夜之方式裁定乙○○與幼女會面交往,並更改為會 面交往方式以不定期、不過夜為探視進行,以符合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等語。
四、乙○○於原審則抗辯稱:
甲○○於100 年8 月時,即主動申請自行調動工作,以遷回 屏東居住,藉以不履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會面交往。嗣 於101 年2 月底,甲○○攜李○○搬至屏東後,自同年3 月 初迄9 月止,甲○○阻撓而未履行伊與李○○交往會面共計 14次。在該期間伊仍支付扶養費,惟仍遭甲○○聲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3629 號強制執行扣押財 產,致伊之工作及身體受有重大之影響及精神傷害。又伊現 居於新北市蘆洲區,日常上班公務繁忙,不可能週六、日南 下屏東探視;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曾同意甲○○所提出 僅於寒暑假期間與李○○短期同居,此將導致其父女間感情 疏遠。甲○○所稱依新協議云云,係因於101 年2 月江女片 面表示該次為最後一次會面,故江女與友人商議對策,並非 有新協議事項,且該協議亦將使得伊南北奔波,並需支付父 女二人雙趟高鐵交通費。再伊於101 年7 月須因公奉派出國 至新加坡,並告知須另安排暑期短期同居期間,江女竟誣指 伊無意願探視。同年8 月19日至同月25日,伊再奉派至香港 出差,因班機無法及時趕回,遂請伊之二姐李明錦代為接送 ,並事先以簡訊通知江女。而李明錦李宣妤之姑姑,李宣 妤亦曾往來互動,伊並非委託陌生人接送。反是江女於接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執行命令,竟以伊之二姐為陌生 人,將致生不堪想像之危險,以作為其不履行執行命令之理 由。李宣妤尚屬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人格正常之 成長,雖因父母離異,然經法院調解會面之交往方式,尚可 培養、增進父女親情,惟遭江女刻意以工作調動阻撓,已不 法侵害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伊痛苦不堪。再不 論由江女攜李○○至板橋會面或兩造約定於左營會面,依所 須車程時間,並無影響李○○之最佳利益,不利益將轉嫁由 伊承受,即伊將長期付出精力時閒、交通費、住宿費或請休 假。為衡平江女之負擔及女兒之作息,同時維護伊之會面交 往權,伊同意將板橋會面開始時間由上午10時延後至中午12 時,會面結束交付時間由19時提早至15時,盼使伊幸能得到 短暫之親子互動。
又甲○○就履行子女會面交往所支出車資,係依前開協議之 結果,本應由江女自行承擔;而伊尚有70歲母親待扶養,並 須支付極重度智智、兩眼已全盲、生活無法自理之兄李偉立



在教養院之龐大生活費,伊生活上有極沈重之壓力。又伊為 兼顧會面交往及李○○課業作息,針對101 年2 月22日之會 面交往,曾請江女提前於12月15日或延後於12月29日,因江 女未回應,即依照原調解之時間會面交往。惟因伊請假不及 ,即委請二姐李明錦於102 年12月22日特別請假暫為照顧李 ○○3.5 小時。於當日與李○○先在板橋用餐,約於13時30 分許,由李明錦攜至台北市仁愛路(非新莊)家中照顧3.5 小時,並有李明錦一家人相伴,給予正常家庭應有歡樂。隨 後母親亦趕至李明錦家,於17時30分許,由母親攜李○○坐 車返回蘆洲住所,再由伊照顧直至翌日交付為止。而江女亦 另於102 年1 月11日21時29分許,忽以簡訊告知翌日即12日 將不履行會面交往,唆使李○○打電話向伊告知其肚痛發燒 ,要求取消明日會面,後又要求伊南下探視。惟伊聽李○○ 聲音尚稱平穩,告知延後一週即於19日會面交往,然江女仍 態度強硬要求伊放棄該次會面。均非如江女所指稱係伊未履 行會面交往。
再經李○○轉述,江女及其家庭成員一再於李○○面前污衊 伊,以「垃圾」、「貪偉旭」及「得了大頭症」等謾罵伊, 此亦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規定之關於保護教養權利義 務。至李○○搭乘長途交通工具素有暈車及不適,惟現有高 鐵尚稱舒適快捷,主要交通時間左營至板橋約須2 小時,不 致有暈車及不適之情形。而南北二地因溫差所需之保暖,本 係兩造皆應注意之照顧義務。況且伊每月皆支付李○○扶養 費10,000元,此金額應優先使用於李宣妤之生活及教育,江 女未可因其之交通支出而刻意削減李宣妤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此為江女預算支出分配問題,應自為解決。又伊向來以搭 乘捷運接送李○○,捷運站至蘆洲家中僅約3 分鐘機車車程 ,方以機車搭載李宣妤江女竟藉此誣指伊以機車搭載李宣 妤,未戴安全帽、外套、圍巾等防護禦寒;然伊非常重視李 宣妤之穿戴保暖,照護李○○本為兩造皆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江女竟將流行感冒之傳染,全推諉伊,實非妥當。至於李 ○○遭蚊蟲之咬傷,不排除是江女所刻意製造,關於江女所 提出之照片,伊否認該相片之真正。
如依江女提出的會面交往之條件,因伊在屏東地區無親無故 ,亦欠缺交通工具,且伊希望家人亦可看到李○○,以共享 天倫之樂;希望至少李○○1 個月北上一次,伊則可南下屏 東1 次,以平衡江女車費支出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理後裁定略以:
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嗣 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甲○○單獨任之,且兩造原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李○○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地點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協議 筆錄1 份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次查甲○○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付子女支出費用表( 101 年10月13日至14日、10月27至28日、11月10日至11日、 11月24日至25日、12月8 日至9 日、12月22日至23日)、高 鐵、台鐵票根、統一發票多張、照片4 張、姜志學耳鼻喉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火車站會面之照 片6 張、簡訊照片2 張、瑞光國小家長會兼辦課外社團102 年度招生簡章、收據、恩主堂「兒童週六故事才藝班」課程 表為證。是甲○○先前偕同李宣妤北上與乙○○會面交往, 其所支出之車資、食宿等費用,確已超過甲○○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10,000元,排擠原用於李宣妤之教養費用,實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李○○。
又未成年子女李○○於102 年1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陳稱: 「(問:媽媽每個月帶妳到台北交給爸爸,爸爸如何照顧妳 ?)爸爸大部分都帶我回他的住處,沒有帶我去哪裡玩,只 有一次把我交給姑姑照顧,有在姑姑家看到奶奶。爸爸說以 後都要在板橋火車站的北二出口就直接交給姑姑照顧。」、 「(問:妳待在爸爸家裡,爸爸是否有一直陪妳?)他有在 家裡,但是都自己忙自己的事,他就開電視讓我自己看電視 ,他都在電腦前面忙自己的事。」、「(問:吃飯的狀況呢 ?)中午都是吃路邊攤,如雞肉飯三寶飯,或是直接叫便 當到家裡吃,晚上奶奶會過來煮,有時候爸爸會煮火鍋給我 吃,他說我只能吃一小碗。」、「(問:爸爸有無帶妳出去 玩?)都沒有,都是待在家裡面,看電視、睡覺。」、「( 問:爸爸有無買童書給妳看?)沒有。」、「(問:妳自己 覺得喜歡上台北嗎?)不喜歡,因為要花四個小時,而且車 錢很貴,而且到台北都沒有出去,很無聊,爸爸家還有很多 蟑螂,玩玩具時也有蟑螂跑出來。」、「(問:如果會面交 往由爸爸到屏東來接妳,不用到台北,是否會比較輕鬆?) 最好不要上台北,因為假日功課都寫不完,我也沒有把功課 拿到台北去。」、「(問:如果寒、暑假到台北,一次待比 較久的時間,是否可以接受?)寒、暑假我也不想上去。」 、「(問:十一月十一日時去台北有感冒?)有,爸爸當日 下午騎機車帶我去板橋火車站要把我交給媽媽時,當時沒有 讓我戴安全帽,只讓我穿一件背心,我就感冒了。我去的時 候沒有感冒,回來才感冒。之前都是晚上七點帶我去火車站 ,我很多次都發燒。」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家暫字第8 號



102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另李宣妤於102 年4 月12日於 本院審理陳稱:「(問:... 寒假去跟相對人住的時候,相 對人是否有辱罵妳或是詛咒聲請人(按即甲○○,下同)家 人的事情嗎?)有,相對人一直重複很大聲罵我及聲請人的 家人垃圾、臭水溝。」、「(問:當時什麼事情為何要辱罵 妳?)看到法院的狀紙,看完以後,就把法院的狀紙摔在地 上,並且很大聲的說。隔天起床之後,相對人對我的脾氣就 很不好,就叫我滾出去,晚上不讓我睡覺,我不知道原因, 就趕我出去,後來奶奶在外面講電話,又叫我去睡覺,我把 門打開,因為空氣比較好,相對人又把門關起來。」、「( 問:剛剛相對人拿出來的寫真書桌曆、玩具、童書、寒假成 長營的資料及照片,有什麼意見?)寫真書是我和爸媽一起 去拍攝的,但是沒有全家福的照片,這是還沒有回去屏東之 前拍攝的;玩具是相對人帶我去玩具展,我一直吵,相對人 才買給我的;童書是媽媽買的,但一直放在相對人那邊。」 、「應該是玩具我一直吵,相對人才買給我的。」、「(問 :成長營是相對人帶妳去參加的嗎?)是媽媽有跟爸爸講要 安排課程給我去參加。」、「(問:相對人會辱罵妳或是詛 咒媽媽的家人,是不是聲請人叫妳講的?)不是。」、「( 問:聲請人平常會跟妳講相對人的壞話嗎?)不會,我去相 對人家裡的時候,都會聽到相對人講聲請人的壞話,我在屏 東的時候,聲請人不會講相對人的壞話。」、「(問:李明 錦是否是妳的姑姑?)是。」、「(問:她(按即李明錦, 下同)對妳如何?)不好,她只是表面上對我好,私底下對 我不好,她都跟相對人聯合起來說謊。」、「(問:他們兩 個到底剛剛在庭上所述哪部分是說謊或是妳有聽到聯合起來 說謊的事情?)... 上次相對人在法庭上假裝哭,相對人提 出畫畫的部分,都是我先畫好,相對人才把畫畫剪下來,不 是如他所述他陪同我畫畫的。」、「(問:為什麼妳知道相 對人的哭是假裝的?)因為相對人平常對我很壞,我去台北 的時候,三餐給我吃得很少,他都跟我合吃一個便當,早餐 都吃餅乾及優酪乳。」、「(問:... 姑姑表面上對妳好, 私底下對妳不好的情形?)爸爸和姑姑一起來接我,去喝下 午茶的店,是壽司店,我們在那裡喝茶聊天,有幾次帶我去 百貨公司吃幾百塊的牛排,有一次去慶生會(剛剛相對人播 放的影音檔案)。相對人的蛋糕有一大塊,我的蛋糕只有一 小塊,所以我認為他們表面上對我好,私底下對我不好。」 、「(問:是否希望寒暑假去妳爸爸家就好,還是每個月也 要上去一次,或是說妳不想去爸爸家?)我不想去爸爸家, 他家很多蟑螂。」、「(問:如果還是要去的話,是希望爸



爸下來看妳就好,但是寒暑假再上去就好了?)寒暑假去幾 天就好了,平常希望爸爸下來看我就好了,希望寒暑假其他 時間都待在屏東休息。」、「(問:妳之前上去台北,來回 的話,是否會覺得妳很累嗎?)是。」、「(問:所以妳才 不太想上去?)因為上去台北,相對人都對我很不好,家裡 有很多蟑螂。」、「(問:之前每月上去台北兩次,功課是 否會做不完?)會很趕,禮拜五功課很多,禮拜五晚上要把 功課趕完,所以禮拜五功課要寫到很晚,因為禮拜六上午就 要上去台北。」(參原審102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是兩 造先前協議在北部會面交往方式,因甲○○李宣妤返回屏 東市後,其南北往返長途奔波之會面,路程總計長達7 、 800 公里,又需自屏東市搭台鐵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北上 至板橋站交由乙○○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李○○返回 住處,翌日再以相同方式返回屏東市,對於李○○之身體及 心理確實造成極大負擔,課業方面亦有無法如期完成之壓力 ,導致李宣妤直言不願北上與乙○○會面。而李○○居住在 乙○○住處期間,時常待在家中觀看電視,用餐方面亦隨意 打理,乙○○甚少帶其外出遊玩或用餐,甚至將之交由李宣 妤之姑姑照顧,乙○○實未妥善運用李宣妤北上與之會面之 短暫時光,與其共享天倫之樂,反仍經常埋首於工作,難謂 已善盡照顧之責。
證人李明錦即乙○○之二姊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 ○○與李○○會面交往的情況,不像甲○○所述乙○○有辱 罵李○○的情形,也可以用照片證明會面交往的清況是不 錯的。我並沒有經常過去幫忙照顧,偶爾家庭聚會會過去 ,或是過去那邊跟我媽媽那邊吃飯,因為李宣妤剛好回來 ,或是跟李○○打電話聯絡。乙○○是跟我媽媽住,一定 不可能二十四小時都在照顧李○○,因為乙○○也要上班 ,家人一定會幫忙照顧,我只是有一次幫忙照顧三個小時 ,甲○○在書狀卻陳稱每次都是把李宣妤丟給家人照顧。 關於會面交往時間也從早上十點延後到早上十二點,交付 的時間也從晚上七點提前到下午三點,也是有顧慮到李宣 妤的情況。如果乙○○狠心的話,也可以要求按照之前協 議的會面交往時間按時履行。甲○○從去年三月開始,就 突然搬到屏東,在無法協議的情況下就讓我們無法看到李 ○○,又對乙○○提起扶養費強制執行,乙○○一直都有 支付扶養費。甲○○從三月開始就不讓我們看李○○,期 間一直要跟甲○○溝通,但甲○○斷絕溝通的管道,後來 甲○○寄一封E-MAIL給乙○○,說不用再付,也不用再見 ,乙○○就暫時停止支付扶養費,是希望甲○○可以出面



溝通。兩個月後,乙○○就被強制執行,之後乙○○才會 對甲○○告了其他案件。強制執行的案件,我們一直希望 可以與甲○○和解,我有陪同乙○○去高院開庭,但是甲 ○○一直不願意,況且在強制執行中,乙○○仍有持續支 付扶養費,合理的會面交往應該是乙○○的權利,我怕李 宣妤已被甲○○影響。我們提出的書狀只是防禦而已,都 沒有攻擊對造的內容。我可以證明是乙○○只是一般人, 因為會面交往時間很短,所以偶爾經常一天帶李宣妤出去 聚餐,另外一天就讓李○○在家裡玩玩具、看看書,這在 台北來講是很正常的,在台北外食的狀況很平常,不能說 讓李○○在外面吃便當,就是不照顧她,不是一個盡責的 父親,可以請李○○與乙○○當面對質,乙○○到底做了 什麼不好的事情等語(參原審102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僅偶爾受託幫助照顧李○○,就乙○○與李宣妤 在北部實際會面交往之情況,並無法窺知全貌,且其與乙 ○○係姊弟關係,或有迴護乙○○而避重就輕之情,尚難 證明李宣妤之前揭證詞係其虛構捏造或受甲○○之影響。 又原審於102 年1 月10日裁定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 1 年度家暫字第8 號),乙○○就定期探視部分,應於每月 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十時起,至當日晚上七時止,親自前往 屏東火車站,接李○○外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再親自將 李○○送至屏東火車站交與甲○○。雖乙○○就該裁定提起 抗告(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嗣於102 年4 月11日遭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後,又提起再抗告。然自原審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起迄今,乙○○從未南下探視過李○○, 縱認乙○○主觀上確有殷切期待與李○○會面交往,然其曾 於原釉審理中抱怨南下屏東出庭時之舟車勞頓,此或係乙○ ○在該暫時處分裁定確定前不願南下之故。惟乙○○既已體 會自台北南下屏東之諸多不便,更應設身處地替其年僅8 歲 之未成年子女李○○著想,如每月一或二次北上與之會面交 往時,其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及疲累,實非其所能負擔,而非 輕描淡寫高鐵之舒適、快捷,南北二地之溫差本應注意云云 ,而置李○○長途奔波之不便於不顧。
按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 為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 繫。蓋父母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守護子女之順利成長 ,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此並非父 母單獨之一方可為完全之提供。故在離婚之家庭仍需父母本 於為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協議及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中得 以完全感受父母之關愛,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引發之缺憾



。即令父母因故離異,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為適度之配合 ,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會面交往是親子 關係最後之保障,若不讓其會面,經年累月將造成父母子女 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兩造 於97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宣妤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依原協議甲○○應每月 2 次,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在板橋火 車站北面出口將未成年子女李宣妤交付與乙○○會面交往, 嗣因甲○○於101 年2 月間調動至高雄工作而帶李宣妤遷居 屏東,原協議會面交往之內容確已對李○○之身心造成極大 負擔,復審酌前開各情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居住地之距離、 李宣妤之年齡、身心狀況、本身之意願等情狀,並考量符合 李宣妤之最佳利益下,爰酌定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乙○○與未 成年子女李○○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按即1.定期探視部 分: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 時止 時段行使會面交往,並均由乙○○負責接帶及送回李○○; 短期同居:於寒假假期之第二週週六起7 日;於暑假假期之 第三週及父親節之該週,均自該週六起7 日,行使會面交往 ,並指定由甲○○負責交付,乙○○則負責送回李○○)及 應遵守之規則。原審同時認為原審所請求變更之會面交往方 式,即要求乙○○以不定期會面交往,均要求乙○○南下且 不過夜之方式為之,實質上已不當限制甚至剝奪乙○○與李 宣妤會面交往之權利,無法提供李○○與其父培養感情、改 善親子關係之機會,反會使李○○與乙○○之關係急速惡化 ,對身心未臻成熟之李宣妤日後之人格發展恐有不利,故難 照准等情,本院核原審證據調查已臻完備,認定事實,論述 裁定理由尚稱翔盡,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六、本院認為:
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生活照 護及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探視,與扶養費用之 分擔等事項,俱已本於家庭自治原則協議成立,依民法第 105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均應尊重上開協議之效力, 非有正當理由不許當事人片面推翻協議效力。蓋:所謂監護 (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 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 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 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保護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對待;或灌輸仇視他方之觀念;或刻意排拒不讓 子女親近他方等具體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許一 方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依請求而由法院改定之情形僅 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追復爭執。另一情形為行使親權監護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且不許他方以自己之監護能力優於對方 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 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之體系上之當然解釋。 經查,兩造於98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時,就乙○○對未成年 人李宣妤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固已約定就「定期探視 」部分,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 下午7 時止之時段,為會面交往時間,同時約定由甲○○帶 同李○○至板橋火車站北面出口交付與乙○○實行會面、交 往,至約定之時間終了時,由乙○○護送李宣妤至台北火車 站北面一號出口交還與甲○○帶回(見原審卷第8 頁)。 然協議當時兩造均在台北地區任職,雙方各自負責接帶、送 回子女並無困難。但甲○○嗣於101 年2 月間經其任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調赴高雄任職,甲○○為節省生活開支故 ,乃偕同李○○自101 年2 月間起即遷住於屏東市現址等情 ,此據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甲○○嗣後因任職地區調動因 素,致李○○與乙○○南、北相隔,如仍按兩造間原離婚協 議約定所定方式交付子女,甲○○勢必於每二週之週六一大 早(上午10時前須到達)即需帶同李○○自屏東遠赴板橋火 車站,將李○○交付與乙○○實行會面、交往,並於回返屏 東後,在翌日(即週日)即需北上台北火車站,於下午7 時 接回李○○,再連夜搭車返回屏東住處,以備週一上班、上 課。客觀上對甲○○顯然需頻繁耗費鉅量時間、勞費及支出 龐大車資,且對當時年僅8 歲之幼童李○○而言,亦屬重大 精神疲累及增加課業學習壓力(據李宣妤陳述,其需在週五 晚上即將指派之家庭作業完成,然後週六一大早隨同母親遠 赴板橋,於週日回返屏東住處時,亦恆逾深夜,影響翌日上 課精神),顯不利於李○○之身心發展。而甲○○對於職務 區域調動並無主導權,因地區調動因素所生交付子女方式之 變動,更非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宜類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 定,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當毋庸疑。抗告人乙○○



此竟謂:甲○○係自行請調再藉詞職務調動以規避履行交付 子女歸其探視之義務云云,既無所據即無足採。從而,甲○ ○於原審請求改定關於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李○○之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尚屬適法、有據,法院即應本諸職權 妥善改定。
而按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 連繫,蓋父母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守護子女之順利成 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此並非 父母單獨之一方可為完全之提供。故在離婚之家庭仍需父母 本於為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協議及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中 得以完全感受父母之關愛,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引發之缺 憾,即令父母因故離異,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為適度之配 合,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會面交往是親 子關係最後之保障,若不讓其會面,經年累月將造成父母子 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甲 ○○於原審時,請求關於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李宣妤之會 面交往之行使,以「不定期」及「不過夜」為原則云云(參 原審裁定附表三所示)。即不必特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於乙 ○○有意願要會面時,事先與甲○○或李○○約好探視之時 間進行會面交往,且不論平常例假日或寒、暑長假,均不過 夜。然查兩造間互信極為薄弱,訟爭頻仍(據甲○○稱被乙 ○○大約控告十件左右),尚未見有媛和跡象,實難期待現 階段兩造能捐棄成見,彼此妥協合作。一旦約定不成,勢必 造成彼此更深之對立衡突,斷不可行。又乙○○既未負擔李 宣妤之監護親權,亦無執行生活照護職務,其思女情切,自 必渴望有較多時間與李○○互動、交往,以深化父女感情。 何況乙○○與李○○分隔台北、屏東兩地,直線距離約400 公里,單趟車程連同候車、轉車及搭車,至少在3 小時以上 ,來回即需六小時。一旦果如甲○○所求,縱然於寒、暑假 之長假,均僅止以「不過夜」方式探視子女,則乙○○勢必 單日南北往返奔波至少七、八百公里,至少六小時耗費在搭 車、轉車、候車上,對乙○○之精神、體力實在耗損過鉅; 何況短暫之會面交往,亦無有充裕之時間、適當之場域以培 養父女感情,此種「蜻蜓點水式」的探視,將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淪於應酬形式,毫無意義。準見,甲○○ 自認適當之「不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少在寒、暑假 期間,即不適用,否則對於乙○○反失公平權衡。另查關於 兩造間就接帶及交付、送回子女之地點,在「定期探視」方 面,考量李○○現僅國小四年級學齡,且隨母同住,短期內



殆無異動之情事,則在李○○16歲以前,均約定在距離李○ ○現住處較近之台鐵屏東車站交付,可防免李○○奔波勞頓 ,節省其精神及體力之勞費,堪信符合李○○之利益,應可 採酌適用。至於在「短期同居」(即在寒、暑假期間),權 衡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公平原則(查乙○○雖每月分擔李○ ○生活費1 萬元,但不足之用度仍由甲○○負擔,且甲○○ 親力照拂李宣妤,心力之負擔較乙○○為重,且非不可評價 為金錢),則在「定期探視」方面,全由乙○○負擔長程接 帶及送回子女之車資雜費,另於「短期同居」部分,則由兩 造於每次會面交往之起始、終迄時點,各自負擔單程之送出 或接回子女之車資,應屬妥適,同可採酌。
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未成年人李○○之最佳利益,認兩造間 原離婚協議上所約定,關於乙○○對李○○之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認情事變更,且在通盤衡酌兩造間之經濟條件 、住居距離、李○○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意願,同時兼顧兩 造間之公平等一切情狀,予以改定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並揭示於實行會面交往時,兩造均應遵守之事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酌定之結論亦符合未成年人李 ○○之利益,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之裁定合法、妥適,無廢棄、改定之必要,兩造 各執陳詞,指摘原審酌定不當,各聲明求予廢棄改行裁定, 俱無理由,各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係相 互指摘對方在實行對李○○之探視時如何不當云云,但本件 兩造既俱無另行請求改定李宣妤之親權監護人,或請求限制 或禁止實行會面交往,則上述指摘即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 響,即不逐一論述、辯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件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乙○○對甲○○連續濫訟10起(損賠、強執、刑事等), 甲○○因此所提出四十多件證據,已足證明乙○○為人好 鬥、殘暴之本性,並置8 歲未成年人李宣妤之受教權、健 康權為無物。除此,更有諸多家暴事證,原審之裁定,不 僅較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0日101 年度家暫字第8 號 裁定(該裁定經乙○○提抗告遭駁回)更不利未成年人, 且先前兩造早已約定寒暑假才會面(電郵,並存有錄音檔 ),乙○○卻不斷以各種名目向甲○○及幼女聲請強制執 執或損害賠償,原審裁定將令甲○○及8 歲未成年人墮入 隨時而來的濫訟、迫害火坑之中。加以原審102 年1 月10 日暫時處分裁定前、後皆不曾主動探視李宣妤,自李宣妤 出生以來均是甲○○主動交付,甚至代付車資以促其會面 ,乙○○實無意探視幼女,卻不斷以債權人之姿態虎視眈 眈藉機繼續圖謀以各種方式傷害甲○○與獲取金錢利益。(二)102 年1 月27日至2 月2 日之寒假與李宣妤短期同住期間 ,雖已有暫時處分裁定由乙○○南下接送,仍由甲○○北 上接回幼女,然事實上竟由甲○○交付未成年子女,遭受 迫害毋庸置疑。8 年來,為幼女之健全人格著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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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