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號
PTDM,103,訴,70,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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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孟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孟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在同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段000號之居所廁所內(起 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12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5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附近 ,在前揭車輛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4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 報案前揭自小客車內之人形跡可疑,而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胡孟慈,並扣得胡孟慈所有、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 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孟 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孟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9頁),復有員警關志剛之偵 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甲基安非他 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11至19頁 、第22至24頁、第26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可徵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其於101年7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出勒戒所,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 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 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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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