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郁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 )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盤查,李郁麟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 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郁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訴:被告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嗣蒞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遂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 上,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1 份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 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 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 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